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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与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743号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6334F。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牧、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393号金海岸俊仕苑1#楼1层06店面。法定代表人:杨静,职务不详。被告:杨灵,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杨灵、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杨灵、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顺公司支付货款99630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6301.3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7.125%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4700元;2.杨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灵、启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6月3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CRE-X0ZG-2015-QC-028、068)约定:启顺公司向厦工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台,总价款为8560000元。杨灵承诺对上述启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启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8分别提车10台和5台,合计实际提车15台,应支付厦工公司货款6420000元。启顺公司至今仍拖欠厦工公司货款996301.34元。杨灵、启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厦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RE-XGZG-2015-QC-028、068)、《产品移交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入帐通知、《借条》及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杨灵、启顺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厦工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6月30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CRE-X0ZG-2015-QC-028、068)约定:启顺公司向厦工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台,总价款为8560000元。合同生效后提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首付款;余款需方以银行办理按揭方式支付。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供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需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迟延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如需方违约造成供方诉诸法律,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其他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承担。杨灵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承诺在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供方或银行支付款项时,担保人无条件代为需方向供方偿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就全部已到期未付款(含相应利息)、未到期的全部分期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供方收回产品产生的费用及本合同第九条第五款项下的费用)向供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同意首付款按总货款的15%实际履行。启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8分别提车10台和5台,实际提车共计15台,应支付厦工公司货款共计6420000元。启顺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陆续向厦工公司支付1323018.66元,尚欠首付款602981.34元未付。另,厦工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将393320元款项出借给启顺公司,用于缴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RE-X0ZG-2015-QC-068)项下10台车的购置税及交强险等费用。上述款项共计996301.34元启顺公司至今仍拖欠未付。2016年9月厦工公司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费为24700元,该笔代理费厦工公司已经支付,且该律师事务所亦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厦工公司与杨灵、启顺公司签订的《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RE-XGZG-2015-QC-028、CCRE-XGZG-2015-QC-068)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厦工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启顺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首付款,启顺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厦工公司要求启顺公司支付首付款602981.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点应自最后一次交付车辆即2015年7月8日计。另讼争款项中的393320元系启顺公司为缴交讼争合同项下车辆的相应费用而向厦工公司所借款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厦工公司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并已经给了启顺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厦工公司主张启顺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此外,根据讼争合同“如需方违约造成供方诉诸法律,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其他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承担”的约定,厦工公司要求启顺公司支付律师费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自持。杨灵作为担保人,在讼争合同中承诺就全部已到期未付款(含相应利息)、未到期全部分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供方收回产品产生的费用及本合同第九条第5项下的费用)向供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厦工公司要求杨灵对启顺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杨灵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启顺公司追偿。杨灵、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首付款60298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3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700元;四、被告杨灵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灵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2元,保全费1961元,由被告杨灵、福州启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人民陪审员  陈丽娇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天澄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