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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王凤林与李建华、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李建华,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668号原告:王凤林,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76849,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通榆新街。法定代表人:刘素琴。原告王凤林诉被告李建华、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被告双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448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建华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204国道新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王凤林的常备×××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林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双灯公司。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双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7时35分许,天气阴,被告李建华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204国道新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常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王凤林驾驶的常备×××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凤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李建华饮酒(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血液乙醇浓度为26mg/100ml)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同年12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林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左侧颞枕部),右侧额颞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凤林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凤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凤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王凤林花去鉴定费3808.52元。苏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双灯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王凤林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建华、双灯公司赔偿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医药费45756.55元、交通费560元。案号为(2015)熟尚民初字第0623号。在该案中,被告李建华曾陈述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建华,系挂靠在被告双灯公司名下。苏J×××××重型自卸货车之前是有保险的,因没有及时续保,事故发生时保险已经过期。本院经审理后对被告李建华的自认予以了确认,并查明截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王凤林产生的医药费45756.55元、交通费560元,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后本院在(2015)熟尚民初字第0623号一案中认定被告李建华、双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李建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告双灯公司应对被告李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据此扣除已垫付费用13000元后,判决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王凤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16.55元;被告双灯公司对被告李建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熟尚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原告王凤林又花去医药费7919.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7919.9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808.52元。上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李建华、双灯公司未对上述费用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双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根据本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原告王凤林的损失由被告李建华、双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建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告双灯公司对被告李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凤林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金额为7919.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3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定3200元[(90天-26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808.52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林各项损失共计112832.42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419.9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6604元,在赔偿限额内。故李建华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王凤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6228.42元。由于苏J×××××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华赔偿给原告王凤林。故本案中被告李建华应当赔偿原告王凤林各项损失共计112832.42元。被告双灯公司对被告李建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林损失112832.42元。二、被告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李建华、滨海县双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