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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宋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科,男,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德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货物在到达运输目的地后,被上诉人当场进行了开箱验货,确认货物无误后,被上诉人在有明确提示签字代表货物完好无损的签字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货物送达是完好无损。涉案货物送达后,被上诉人要求再次运输至仓库,涉及二次运输及再次装卸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涉案货物的更改包装是上诉人考虑到货物的易损性,并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运输不当的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签收货物七日后,仅凭双方约定十六个木箱改为二个木箱包装推定上诉人在承运过程中损坏货物,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不应依据合肥市寺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评估意见来认定货物的价值,合肥市寺冈电子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价格鉴定资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实际业务关联,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确定验货期间就为签收之时,虽然法律并未对物流企业的验货期间作明确约定,但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验货期间也不能超过七天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仅对损坏或物的运费返还,一审判决将运费、包装费、保价费、信息费等组成的费用全部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1民初2110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宋科辩称:我方提货时并没有开箱验货,在提货时我方也对包装数量问题提出了质疑。当时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复说只有两件,保价费用是2.5万元,所以我方所主张的数额合理。上诉人从16个木箱改为2个木箱并没有通知我方。宋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600元,并退还原告快递费2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寺冈牌POS秤(型号:RM-5800PC)16台,双方签订单号为297968457的运输单载明运输目的地为合肥市庐阳区,件数为16件,打16个木箱,保价声明价值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运输费2910元。后被告将上述16台电子秤分装为2个木箱进行运输。2016年7月13日,案涉货物送至目的地,并由原告指定的签收人员签收。2016年7月21日,收货方人员在检验货物时发现货物中的5台电子秤显示屏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与被告公司沟通。2017年3月16日,合肥市寺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上述5台电子秤维修配件费用为26600元。因原、被告至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德邦运输单客户联、货运代理服务费发票、短信记录、检测报告、合肥市寺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肥淘品小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授权书、照片、被告提供的签收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案涉货物为易碎物品,运输前运输单载明原告托运的货品分16个木箱包装运输,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16台电子秤仅分装为2个木箱进行运输,属于不当运输的违约情形,故对于货物的损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肥市寺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案涉损坏的5台电子秤维修配件费用为26600元,故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被告并未完成约定义务,应将运输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201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收货方人员在收货后未对货物进行检验,且在收货七日后发现货物破损不符常理的主张,因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根据双方陈述及短信记录证明,案涉货物于2016年7月13日签收,原告指定的收货方在签收货品七日后发现物品损坏,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公司亦通过短信方式回复原告,该期限并未超出托运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另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品为非新品运输,依照服务条款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条款载明承运人对于包装的非新品运输,外包装完好而内件缺少或损坏不承担责任,而非对于非新品在运输中损坏不承担责任,被告属于理解有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科货物损失26600元;二、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科运输费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7.50元,由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被上诉人宋科委托收货人张斌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承运单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在“以上货物件数、重量完全符合、完好无损”一栏处签写其身份证号码370983198904086995。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由被上诉人委托张斌自提货物,在提取货物时,张斌在运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在“以上货物件数、重量完全符合、完好无损”一栏处签写其身份证号码370983198904086995。上述行为表明,张斌对货物已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货物完好无损,表明上诉人已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并交货给收货人。虽然上诉人未按约定对货物进行独立包装,而是将货物分成两个包装箱进行包装,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货物的损坏,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坏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合计772.5元,由被上诉人宋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啟星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