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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起红与闫玉德、祁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起红,闫玉德,祁涛,苏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2880号申请执行人:李起红,男,1962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闫玉德,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祁涛,女,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苏剑,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李起红与闫玉德、祁涛、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707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闫玉德、祁涛、苏剑应当偿还申请人李起红145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指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召忠代理审判员  魏 凯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