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令田与周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令田,周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134号原告:赵令田,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兰,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令田诉被告周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相识,被告周雪兰以其在外需要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39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承诺,其愿意按照借款金额以月息2分计算。2016年5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85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赵令田的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385000元及利息暂计算924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35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60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6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令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令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雪兰向赵令田借款时出具给赵令田的借条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周雪兰向赵令田借款用于工地周转,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向赵令田借款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借款3.5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借款6万元,于2016年2月23日借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借款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借款5万元,于2016年6月7日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395000元,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从相应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周雪兰并承诺借款本息于2017年6月6日归还,到期若不还款,用新建城望城团购房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周雪兰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周雪兰承诺愿意拿工资卡交给原告赵令田,每个月的工资用于归还借款。被告周雪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雪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7日向原告赵令田借款10000元、35000元、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7份;2016年12月6日,被告周雪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共计欠款395000元,期间被告周雪兰仅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38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从相应的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7份借条金额共计365000元,除去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5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雪兰先后7次共向原告赵令田借款3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雪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令田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令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81元,由被告周雪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彬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