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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涂国海与万海洋、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海,万海洋,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298号原告:涂国海,男,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海洋,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汽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62537525。法定代表人:雷鹏,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8504823T。主要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国海诉被告万海洋、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鹏汽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瑞鹏汽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宜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万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红、被告瑞鹏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平安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154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涂国海与被告万海洋口头达成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作为车号赣C×××××的货车(挂车)司机,工资为每月8000元,被告瑞鹏汽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7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前述车辆在江西××世纪××厂区内卸货。上午10点半左右,因车辆侧顶螺丝松动,经被告万海洋多次催赶,且为避免车辆发生其他事故,原告用右手扭动螺丝,车辆侧顶松动脱落压伤原告手掌。原告拨打了120的电话,被告万海洋开车将原告送至江西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经38天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伤情稳定后出院。2016年10月1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万海洋除通过其妻子刘海英向原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属雇佣关系,因被告车辆未经安全维修、维护,且被告片面追求装货卸货进度,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本次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万海洋辩称,涂国海手部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万海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涂国海要求被告万海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在平安宜春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涂国海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涂国海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宜春承担。涂国海诉请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瑞鹏汽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和确定。被告瑞鹏汽运与万海洋、刘海英夫妇就赣C×××××形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瑞鹏汽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21日,被告瑞鹏汽运与万海洋、刘海英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鹏汽运将赣C×××××车以融资方式租赁给万海洋、刘海英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租赁期间,租赁汽车所有权归被告瑞鹏汽运所有。被告瑞鹏汽运与被告万海洋、刘海英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瑞鹏汽运不认识涂国海,也不知道他与万海洋是什么法律关系,但是,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万海洋、刘海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鹏汽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万海洋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车辆侧顶螺丝松动,经万海洋多次催赶,且为避免发生其他事故,……”。不属实。是推脱责任的一种说辞。原告是一名驾驶员,应当知道安全原则。赣C×××××车在被告平安宜春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瑞鹏汽运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宜春辩称,原告是因在修理赣C×××××过程中,被车辆脱落下的零部件压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宜春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赣C×××××车辆的驾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上述保险责任赔付对象,本案被告平安宜春依法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宜春不予承担。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综合审核原、被告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和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出具的收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父母和子女的户籍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和条款、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万海洋雇请原告涂国海作为赣C×××××货车(挂车)的司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鹏汽运。原告涂国海自述:2016年7月9日,原告涂国海驾驶赣C×××××车辆在江西××世纪××厂区内卸货,原告涂国海发动车辆后,因车辆侧顶螺丝松动,原告涂国海用右手扭动螺丝,车辆侧顶松动脱落压伤原告手掌。对原告涂国海陈述的上述受伤经过,被告万海洋未予否认,但认为原告涂国海受伤是因自身原因所致。原告涂国海受伤后拨打了120电话,被告万海洋开车将原告送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45538.91元,其中被告万海洋垫付8000元。原告涂国海出院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赣C×××××车辆在被告平安宜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的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其中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涂国海自述事故发生时作为赣C×××××车辆的驾驶员,发动该车后下车在扭动车辆侧顶螺丝时被压伤手掌,提供了证人熊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核,证人熊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只是听原告电话转述才得知事故经过,故对证人熊某证言中关于事故经过的部分,不予采信。而被告万海洋雇请原告涂国海驾驶赣C×××××车辆,对陈述的受伤过程亦无异议。综合原告涂国海与被告万海洋认可的原告受伤过程可知,原告涂国海作为货车司机,有一定从业经验,在发现车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车主,而是选择徒手擅自维修,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伤情的主要原因,应自担主要责任;被告万海洋雇请原告涂国海从事货运工作,其作为赣C×××××的实际车主和原告涂国海的雇主,提供的车辆出现故障导致原告涂国海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案情,确定由原告涂国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万海洋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瑞鹏汽运为赣C×××××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涂国海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宜春作为赣C×××××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依约应向赣C×××××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涂国海作为赣C×××××车辆的司机,其主张的事故经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亦不属于被告平安宜春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宜春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核,原告涂国海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38.91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71739.84元=26500元/年×20年×10%+16732元/年×6年×10%÷5+16732元/年×10年×10%÷5+16732元/年×16年×10%÷2。6、误工费,因原告涂国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按南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590元=1390元/月÷30天×90天。7、护理费1897.36元=78元/天×38天。8、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826.11元。被告万海洋应向原告涂国海赔付39847.83元=1322826.11元×30%。因被告万海洋已先行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还需向原告涂国海赔付31847.83元=39847.83元-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涂国海赔付31847.83元。二、驳回原告涂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83元,由原告涂国海负担3768元,被告万海洋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