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储晓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东乡塘桥村合裕村庄小组。法定代表人:赵红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徐州重机公司)上诉称,在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中建公司)与赵红专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经就本案取回权纠纷,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0日,安徽中建公司与赵红专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1133886),将车辆出售给赵红专,约定合同金额426万元,首付5%,余款4年内付清。同时,赵红专与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下称合肥丰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合肥丰力公司。合同第9条中明确约定“货款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截至今日,赵红专及合肥丰力公司就该涉案车辆所付货款不足合同金额一半,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安徽中建公司。根据该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买方逾期支付款……,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欠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买方应按照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卖方收回设备外,卖方还有权向买方要求支付该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此外,该合同第12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徐州市云龙区所在地的法院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安徽中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是经销商,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退一步,上诉人也仅是本案中的第三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中的约定管辖,其被上诉人若要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其应确定对本案中的标的物依法享有所有权,需要提起一个确权诉讼;涉案标的物系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赵红专,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本案的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有权利选择维权方式、诉讼路径和请求权基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的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界定在其使用的起重机在合肥市××海区兴港路停车场内被徐州重机公司强行开走为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基于合同之债。依被上诉人选择的侵权纠纷之诉讼路径,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纠纷管辖依据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可以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起诉。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合肥市××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阻抗侵权构成的理由能否成立等,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与本程序中期裁决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