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青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青春,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辩护人石鹏鸿,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青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青春及辩护人石鹏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朱青春驾驶牌照号为渝B**F**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往土主物流园方向行驶,当朱青春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学城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傅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AE****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青春委托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辆去医院救治傅某,后民警赶到医院将其抓获,傅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青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傅某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的特点,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案发后,被告人朱青春所在的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傅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青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的查询信息,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7)渝0106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朱青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朱青春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朱青春的辩护人认为,朱青春系自首,案发后朱青春积极配合急救医生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在的公司已经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青春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青春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青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青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刘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