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3987号 原告:左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4年1月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6年6月2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款8120元及异地安置建房划拨25平房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利州区袁家坝街道办事处村民,与同村村民李某结婚。2008年因政府拆迁征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袁家坝社区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放线通知书》,确定该户在惠家沟修建75平米的房屋。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约20平米的厨房归原告所有。2009年7月28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危房自拆异地自建补偿协议》,确定了拆迁危房面积并落实了自建新宅基地,原告作为集体成员且在拆迁范围之内,理应享有拆迁补偿政策,现被告将拆迁补偿款全部占为己有,且划拨新宅基地全部用于修建自建房,经原告多次协商被拒,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领取补偿款8120元不属实,原告共领补偿款1万多元。2、2009年1月,双方离婚后,才被划拨土地修建房屋,并且只是申报了本人及女儿的份额,无原告的份额。3、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记载的非常清楚,即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时,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大约20多平房米的厨房归乙方(原告)所有。 3、放线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在慧家沟重新规划土地修建房屋,房号和家庭成员,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证明放线通知书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前,成员包含了原被告及女儿三人。 4、左某的拆迁安置申请一份及办事处对信访的回复件,拟证明因左某安置事宜,经过数次信访,亦未得到解决。 5、2009年7月28日危房自建补偿协议书及附表,证明在安置过程中将原被告作为一户人来进行安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离婚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补充协议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不是在民政机关签订的,上面未加盖民政部门印章。该补充协议签订的真实情况是:在双方早已离婚后,原告想解决住房问题,按政府的要求,只要有一间房就可以达到安置的条件,就私下找我签订的,是无效的;证据3、放线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放线通知书是一式两联,两联的内容不一样,我收到的那一联放线通知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但该联已被政府收回,且真正放线和房屋的修建的时间系原被告早已离婚之后的数月,从原告所据的证据5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证据4、该证据仅能说明信访的事宜,与被告无关;证据5、2009年7月28日危房自建补偿协议书及附表三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方除对离婚补偿协议提出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亦符合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离婚补充协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女李某2。2009年1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为:“……;2、小孩李某2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姻解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厨房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由中的离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即原告须举证证实其双方有共同财产,但,原告要求按一份已经看不清楚出具单位的放线通知书(存根)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即返还安置建房划拨25平方宅基地,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夫妻共有财产情况,对于诉争事宜的处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一致确认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领取其拆迁安置款8120元的事实,被告亦当庭表示否认,据《》第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奉 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