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德元与雷元刚、李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元,雷元刚,李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707号原告:胡德元,男,生于1961年10月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系原告胡德元之子。委托代理人:罗华松,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元刚,男,生于1993年10月2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李永波,男,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816751493。负责人:杨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胡德元与被告雷元刚、李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元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松、被告雷元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元刚赔偿原告胡德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698910.9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雷元刚承担);2、由被告李永波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元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8时55分许,被告雷元刚驾驶车牌为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昭麻二级公路玉碗向大关方向行驶。原告胡德元、被告李永波分别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云C×××××号小型轿车,同向沿昭麻二级公路大关向玉碗方向行驶。被告雷元刚行至肇事地,发现驶来的云C×××××号车后,采取制动,制动中该车向左跑偏,越过中心黄色实线,驾驶室正前方与云C×××××号车左前角相撞后,云C×××××车斜向前冲行与云C×××××号车相撞后,该车继续向前滑行,驾驶室正前方撞于公路西侧护栏,造成原告胡德元和被告李永波,乘车人郭庆英、李安群、李安敏、张金云受伤住院治疗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雷元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德元、李永波及乘车人郭庆英、张金云、李安敏、李安群无责任。原告胡德元受伤后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雷元刚垫付了医疗费7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前从被告雷元刚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了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德元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雷元刚、李永波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雷元刚辩称: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702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胡德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被告雷元刚、李永波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已从被告雷元刚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胡德元120000元。被告李永波未答辩。原告胡德元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德元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欲证明二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雷元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德元、被告李永波无责任;3、住院病历及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胡德元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为410897.9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胡德元此次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一级、右侧第1肋骨及左侧2、3、4、5、8、9、10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胡德元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6、中国人民银行大关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胡德元病假扣款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胡德元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所在单位扣发胡德元工资收入13759.76元,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大关县翠华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胡正文需赡养,胡正文现有四个女子;8、证人邹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胡德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雇佣邹某为其护理。被告雷元刚针对其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7张收条及1张车辆抵押欠条,欲证明被告雷元刚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张保险单抄件,欲证明被告雷元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永波针对其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永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李永波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且符合准驾车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永波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雷元刚对原告胡德元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邹某证实其到宜宾护理的时间有异议;对被告李永波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德元、被告雷元刚及李永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德元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胡德元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邹某的证言除开始护理的时间外,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6日8时55分许,被告雷元刚驾驶车牌为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昭麻二级公路玉碗向大关方向行驶。原告胡德元、被告李永波分别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云C×××××号小型轿车,同向沿昭麻二级公路大关向玉碗方向行驶。被告雷元刚行至肇事地,发现驶来的云C×××××号车后,采取制动,制动中该车向左跑偏,越过中心黄色实线,驾驶室正前方与云C×××××号车左前角相撞后,云C×××××车斜向前冲行与云C×××××号车相撞后,该车继续向前滑行,驾驶室正前方撞于公路西侧护栏,造成原告胡德元和被告李永波,乘车人郭庆英、李安群、李安敏、张金云受伤住院治疗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雷元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德元、李永波及乘车人郭庆英、张金云、李安敏、李安群无责任。原告胡德元受伤后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共计支付了医疗费410897.91元。针对原告的受伤情况,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胡德元此次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一级;右侧第1肋骨及左侧2、3、4、5、8、9、10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雷元刚垫付了医疗费7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前从被告雷元刚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了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25000元。被告雷元刚、李永波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中国人民银行大关县支行职工,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扣发原告工资收入13759.76元。案发时,原告的父亲胡正文年满81周岁,属城镇居民,现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雷元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波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元刚、李永波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元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雷元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合计为134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情况分析,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897.91元;2、护理费18700元(187天×100元);3、误工费13759.76元;4、营养费5000元(酌情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87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20年);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7.50元(18622元×5年÷4人);9、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11、住宿费3000元(酌情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车辆损失费25000元;合计1136355.1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34100元及被告雷元刚已垫付的医疗费70200元外,被告雷元刚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32055.17元。被告李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41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0,还应向原告胡德元支付人民币14100元。被告雷元刚赔偿原告胡德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32055.17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人民币134100元及被告雷元刚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200元)。被告李永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6元,减半收取10028元,由被告雷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丽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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