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雷振先与方城、骆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先,方城,骆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嘉鱼县公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056号原告:雷振先,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学生,住咸宁市咸安区。(鄂L×××××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鄂L×××××小车驾驶人)。被告:骆明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鄂L×××××小车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鄂L×××××小车保险人)。机构代码:7220791-8。经营场所: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42128566-5。经营场所: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振先与被告方城、骆明珍、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嘉鱼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振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方城、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嘉鱼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雷振先损失共计277605.33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104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凌晨,原告雷振先驾驶鄂L×××××小型越野客车从咸宁温泉到嘉鱼县城区,途径嘉泉线11KM+900M处时,因风雨交加视线不明,加之路面上又散落碎石堆,高达40公分,且占道路四分之三,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法变道,撞上堆积的碎石致车辆失控,撞向同向前方瘫痪的鄂L×××××小车尾部,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城、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鄂L×××××小车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雷振先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90868.65元(已用医疗费180868.65元、后期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00元,共计277605.33元。被告方城、骆明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后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嘉鱼县公路局辩称,被告嘉鱼县公路局已尽到了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划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及鄂L×××××小型越野车车主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时许,方城驾驶骆明珍所有的鄂L×××××小轿车,从咸宁市温泉返回嘉鱼县鱼岳镇,行至嘉泉线11KM+900M处时,因冲撞路面碎石堆(占道路四分之三,最高处为40公分不规则),车辆被撞熄火后滑行停放在11KM+800M处路右边,方城向嘉鱼县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后,开启警示灯在车上等待,未设置警示标志。1时30分原告雷振先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所有的鄂L×××××小型越野客车,从咸宁市温泉到本县,途径嘉泉线11KM+900M处时,因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辆冲撞碎石堆后失控,撞向同向前方鄂L×××××小车尾部,造成两车车载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雷振先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城未在停驶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嘉鱼县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理路面碎石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8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4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雷振先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万元,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原告雷振先于2015年5月11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891.19元。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100元。2015年5月11日至31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5434.88元。2015年5月31日至7月1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319.66元。2016年8月3日至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222.92元。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咸宁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购买血液制品花费3900元。前述费用合计176368.65元。另查明,由被告方城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车主骆明珍在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同时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122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雷振先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在鄂L×××××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中为雷振先预留了6065.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中已赔付1.8万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雷振先以本判决书首部已列名被告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鄂L×××××小型越野车保险人)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已用医疗费180868.65元变更为176368.65元,总损失由277605.33元变更为273105.33元,请求被告赔偿金额由111042.13元变更为109242.13元。庭审中,被告嘉鱼县公路局申请追加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庭审后,原告雷振先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因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不同意调解等原因,本院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按何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鄂122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酌定原告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承担60﹪的责任,方城、嘉鱼县公路局各承担20﹪的责任。为保证判决的同一性,本案中本院亦按前述比例判定各方应负的责任。被告骆明珍作为鄂L×××××小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为什么不追加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原告未经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同意擅自驾驶鄂L×××××小型越野客车,且无证驾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和原告的过错均体现在原告的驾驶行为中,故本院判定原告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作为受害方承担60﹪的责任,至于60﹪的责任原告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各承担多少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方城、嘉鱼县公路局作为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即便追加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会减轻方城、嘉鱼县公路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不予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三、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按每天50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事发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1100元,该费用应予支持。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武汉回温泉住院,2016年8月3日、7日又分别前往武汉、回温泉,单向往返于武汉、温泉之间共3次,每次按350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加上前述救护车费1100元,共计2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86368.65元(已用医疗费176368.65元、后期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150元,共计269405.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65.67元,余263339.66元,原告自负60﹪即158003.80元,方城、嘉鱼县公路局各赔偿20﹪即52667.93元,方城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责任限额48.2万元内赔付。故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共赔付587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振先的人身损害损失269405.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赔付58733.60元,被告嘉鱼县公路局赔偿52667.93元,原告雷振先自负158003.80元。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嘉鱼县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嘉鱼县公路局负担137.50元,被告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发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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