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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源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源木业有限公司,越西县磅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耿,谢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3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5068285B。主要负责人:黄光泽。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锋艺,陈梦瑶,银行员工。被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中路98号黎明万商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57289J。法定代表人:刘耿。被告:福建海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古槐镇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11343037U法定代表人:金冶。被告:越西县磅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梅花乡甘花铁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4791818182X。法定代表人:谭政。被告:刘耿,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谢永梅,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林业公司”)、福建海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木业公司”)、越西县磅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瑶到庭,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4247009.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汇洋林业公司持有的100%磅礴矿业公司股权(出资资金2000万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对被告汇洋林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汇洋林业公司签订编号为ZZ4301201400000033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被告汇洋林业公司以其所持有的100%磅礴矿业公司股权(出资资金2000万元)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汇洋林业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将质押合同送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并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凉工商越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007号】。质押合同除了��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12月2日,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分别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原告与汇洋林业公司签订了以下合同:(1)2015年3月12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0222),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准。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2)2015年6月9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0606),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3)2015年6月10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43012015280614),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4)2015年9月16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148),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250万元。(5)2015年9月17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155),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250万元。(6)2015年11月10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331),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编号为ZB43012014000008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编号为ZB43012014000008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为ZB43012014000008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编号为ZB43012014000008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编号为ZZ4301201400000033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登记证明;6.编号430120152802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7.编号430120152806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8.编号430120152806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9.编号430120152811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10.编号43012015281155的《流动资���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11.编号430120152813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12.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清单凭证,证明被告形成的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数。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汇洋林业公司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被告汇洋公司以其所持有的100%磅礴矿业公司股权(出资资金2000万元)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汇洋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并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凉工商越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007号】。质押合同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12月2日,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分别为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除了合同���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时约定,保证人确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是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汇洋林业公司签订了以下合同:(1)2015年3月12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0222),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准。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2)2015年6月9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0606),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3)2015年6月10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0614),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4)2015年9月16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148),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250万元。(5)2015年9月17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155),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250万元。(6)2015年11月10日,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5281331),约定,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洋林业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利息人民币4247009.9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8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汇洋林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汇洋林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汇洋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对被告汇洋林业公司提供的其所持有的100%磅礴矿业公司股权(出资资金2000万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凉工商越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007号】处置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债权。虽然债务人汇洋林业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股权质押,但根据原告与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确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是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对被告汇洋林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源木业公司、磅礴矿业公司、刘耿、谢永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洋林业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为人民币4247009.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越西县磅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资金2000万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案涉《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海源木业有限公司、越西县磅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耿、谢永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巍(2017)闽01民初388号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