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路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路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0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叶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清华,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当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路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路清华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5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友学、杨柳,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清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路清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被告路清华在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卡号48×××26),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2月28日,路清华差欠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金130119.03元、利息28196.59元未还。2013年6月5日,路清华通过网络平台再次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被告路清华在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卡号48×××45),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2月28日,路清华差欠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金83465.47元、利息15836.08元未还。综上,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路清华差欠上述两张信用卡借款本金213584.5元,利息44032.67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路清华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213584.5元、利息44032.6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所���生的逾期利息,要求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路清华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6月5日(通过网络平台)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路清华分别领取卡号48×××26、卡号48×××45的两张信用卡并使用。截至2017年2月28日,因路清华多次逾期,上述两张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213584.5元(130119.03元+83465.47元)、利息及费用44032.67元(28196.59元+15836.08元),合计257617.17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信息》、《路清华交易明细》2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路清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费用应予偿还,对于逾期还款的,根据协议约定应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路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13584.5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及费用44032.67元,合计257617.17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58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84元,均由被告路清华承担,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雅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