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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欧阳建国、雷群友抢夺、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国,雷群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建国,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雷群友,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犯抢夺罪、被告人雷群友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及辩护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明珠学校门口,欧阳建国下车徒步抢走被害人何某手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102元),雷群友驾驶摩托车接应欧阳建国,后没有接应上,雷群友驾驶摩托车原路返回,欧阳建国租摩托车返回。同日,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黄胜酒店后面一手机店将手机以1000元销赃,二人平分赃款。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雷群友联系卜某2,表示愿意将梁某怀孕的小孩送给其抚养,但要收取30000元的费用。卜某2同意后,给了5000元生活费给雷群友,2016年5月11日梁某在花都区时代医院生下一名女婴,出院后由卜某2带回家抚养。5月14日,卜某2再次支付雷群友22500元的费用和800元的红包,雷群友交给梁某7800元。2016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望成路18号华某餐厅抓获被告人雷群友。6月1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益派出所内抓获被告人欧阳建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认为被告人雷群友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综合被告人欧阳建国如实供述、被告人雷群友获利20500元等情节,建议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欧阳建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雷群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雷群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雷群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群友辩称其不知道欧阳建国去抢夺、是欧阳建国跟梁某商量好让其找人收养小孩的、卜某2一共给了其18000元、其给了梁某7800元、梁某只要她的钱就行、其他的是其的好处费、其不是以获利为目的、是梁某求其帮忙的、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群友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符合民间送养行为的规定,被告人雷群友只是居间帮忙、介绍,最多也只是帮助犯,但是在本案中没有追究买卖双方前提下,被告人雷群友作为帮助犯,更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雷群友并没有接触涉案的孩子、没有控制也无法决定孩子的去向,主观上没有以出卖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梁某主动提出找人领养,并不是雷群友主动找梁某的。至于雷群友截留的好处费和收养费,辩护人认为是一种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2、指控雷群友构成抢夺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雷群友提出的买口罩是为了防风的辩解意见是合理的,被告人雷群友只是送欧阳建国到一个地点。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雷群友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雷群友只是居间介绍,是从犯,在主犯没有被追究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雷群友量刑五年以上明显偏高。4、如果认定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雷群友在整个过程中,也只是实施了搭载欧阳建国到现场,并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也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抢夺部分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明珠学校门口,欧阳建国下车徒步抢走被害人何某(出生日期1998年10月11日)手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102元),雷群友驾驶摩托车接应欧阳建国,后没有接应上。同日,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黄胜酒店后面一手机店将涉案手机销赃并分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25日22时许,我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工商职业学校出门到狮岭镇丽莎广场找我一个朋友玩,当时我是徒步至狮岭大道工商职业学校牌坊处打车过去的,身上穿着一件土黄色的上衣,蓝色牛仔裤,我走到明珠学校门口的时候,突然从我身后跑来一名男子,该男子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手腕,然后用右手抢我手上的手机。随后我就使劲抓住手机不让对方抢,该男子就用左手捏我的手背心,我感觉有点痛,就红了一点点,没有伤痕。我就放开了手机,就这样我的手机就被对方男子成功抢过去,接着该男子就沿着明珠学校门口的马路往工商学院的小路逃跑了。我的手机是苹果6,64G版本,该手机是我于2015年8月2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中以5288元购买的,现有八成新。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明珠学校门口,路面亮有路灯,有视频监控,视线清晰,行人较多,没有车辆。最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处理,现场有警察勘察。抢我手机的是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身材中等,身高约170厘米,身穿一件蓝色牛仔衣服,深蓝色牛仔裤,头戴一顶黑色的毛线帽子,一个黑色的口罩。被害人何某提供了手机购买单据。2、被告人欧阳建国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6月12日15时许,我陪同我女朋友梁某到合益所反映一小孩被抱走的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我涉及一宗抢夺案,于是我被带到办案区。2016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和“阿某”在狮岭镇闲逛,我们商议了一阵子,决定去抢点东西,我们当时没钱花,想搞点钱。于是我和阿某到了狮岭镇盘古王找了一个阿某的朋友,阿某就向该朋友借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于是我驾驶该摩托车搭载着阿浩先去狮岭镇政府附近一个“两元店”购买了两个口罩,为了作案时不被别人看清楚自己模样,然后我们再驾车至狮岭镇工商学院附近。当我们行经至工商学院牌坊附近时,我们锁定一个单身行走的女孩子,该女子当时手上拿着的是苹果手机,从工商学院园区往工商学院牌坊方某走去。当时我开着摩托车,阿某乘车坐我身后,锁定目标后,我把车开到女子身后十余米处,我下车把车交给阿某驾驶,我尾随该女子,阿某开摩托车在附近准备接应我。我跑着从后面抢到该女子手机后就往回跑,当时该女子大喊:“抢劫啊!抢劫啊!”我身后有人在追我,我跑了一段找不到阿某,于是我就跑到一个小河边上,由于那里是车辆行驶不进去的地方,我成功躲过别人的追捕,然后坐了一摩托车回去我自己的住所。我当时戴了一顶黑色帽子,戴了一个口罩。我当时抢了一台苹果6手机,内存64G。当晚23时许,我跟阿某将该手机卖到狮岭镇皇胜酒店附近一手机店,具体哪个店我忘了,卖得1100元。我下手抢的,所以我分得600元,阿某分得500元,这些违法所得已被我用于日常开销。被告人欧阳建国经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雷群友就是2016年3月某天晚上和其一起在狮岭镇合成村海布牌坊抢夺一台手机的男子阿某,他负责接应。被告人欧阳建国对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雷群友的供述,主要内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3月25日晚上,我跟我老乡借了一辆摩托车,载欧阳建国到海布工商学院。后来,欧阳建国打了几个电话给我,我就开着摩托车,到欧阳建国的住处。到了他住处,欧阳建国说他在工商学院搞了一部苹果6手机,他还拿出来给我看了那部苹果6手机。到了第二天晚上,欧阳建国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卖手机,我就开着我老乡的摩托车载欧阳建国到旧屋的一个手机店,欧阳建国进入手机店将搞来的苹果6手机卖了,卖了1000多元,然后他拿了二、三百元给我。我载他去卖手机,是因为他说他没钱搭摩托车,说卖完手机分点给我。是一辆男装摩托车,有车牌,但车牌号码我不记得了,颜色也不记得了。(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当天晚上欧阳建国叫我送他去工商学院抢夺,一开始是他开摩托车,后来他自己看目标,看到目标后他就下车抢夺,我就开车原路返回了。当天,欧阳建国打电话给我说他搞了个手机,让我和他一起去卖、卖了1000元,他还了之前欠我的260元。4、穗花价鉴(赃)[2016]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手机价值3102元。5、视频监控资料,证实:2016年3月25日22时07分许,被害人出现在视频中(行进方某与二被告人相反),22时08分许,被告人雷群友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欧阳建国停在道路中央,被告人欧阳建国(戴黑色帽子)下车向后走向被害人方某,被告人雷群友(带黑色口罩、鸭舌帽)驾驶摩托车掉头跟在欧阳建国身后,22时09分许被告人欧阳建国抢得手机后跑在前方,被害人在后面追。二、拐卖儿童部分2016年4月,被告人雷群友得知梁某将生产婴儿,遂与卜某2取得联系,表示可以以30000元的价格将梁某即将出生的小孩给其。2016年5月11日,梁某在花都区时代医院生下一名女婴,5月14日,卜某2夫妇将该女婴从医院带回。上述期间,被告人雷群友以“生活费”的名义向卜某2夫妇索取共计27500元并收取800元红包一个,其向梁某支付7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卜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雷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江门女子与一个湖南男子同居后已怀孕,因湖南男子已结婚并有了孩子,湖南男子经常殴打江门女子,加上江门女子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就将孩子送一好人家收养。我听后告诉了王某,王某表示如果江门女子所怀的孩小孩没有疾病及发育正常的话,可以考虑收养。我将此情况转告给雷某,雷某同意带江门女子到医院孕检。次日13时,我和王某、郭某、雷某及江门女子一起到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时代妇产医院进行了孕检,经多项检查,16时才结束。在回花都区狮岭镇途中,雷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先拿5000元生活费给江门女子,我与王某商量,先给1000元,如小孩子孕检正常,再给4000元,在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红绿灯附近一间木桶饭店我请雷某及江门女子吃晚饭,并给雷某1000元(江门女子当时没有在场)。五、六天后孕检结果表明,小孩发育正常,有点缺钙,医生建议多增加孕妇的营养,一天三餐按时就餐等。王某得到此结果就又拿了4000元,我随后在一个星期天下午,在狮岭镇蒙娜丽莎工厂门口给了雷某4000元。我经常打电话给雷某让江门女子多吃点营养品,又过了十多天,雷某又要钱给江门女子多吃点营养品,我没有给。到了5月11日,雷某说江门女子肚子痛要去医院治疗,我打电话给哥哥卜某2,卜某2带了钱赶到时代妇产医院叫了住院费用,次日2时,江门女子产下一女婴,因女婴早产、身体虚弱需要进保育箱,花费1200元以及总的住院费用是5000元。女婴住了三天保育箱后就出院,由王某和卜某2、郭某直接带到狮岭镇旧屋的出租屋内收养。当天下午雷某多次催要领养费用20000元,理由是江门女子需要营养。到了17时,雷某拿了一张有江门女子签写的收养书给王某,王某就给了雷某22500元,外加800元红包钱,是在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新温州商会路边我哥卜某2的现代粤R×××××车上给的,当时我、王某、卜某2与雷某4个人在场。我、王某、卜某2没有给过江门女子现金,只是王某给过一些营养品。我听说雷某说他与江门女子是朋友关系,江门女孩是雷某的干妹妹。证人卜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雷群友就是介绍江门女子将女儿送给卜某2和王某收养的男子雷某。证人卜某1对涉案女婴进行了指认。2、证人卜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弟弟卜某1告诉我他的一个朋友雷某认识的一个叫梁某的女人现在怀孕了,但是梁某说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将来生下来无论男还是女的都把小孩送给别人抚养。我知道后当天晚上就和妻子王某、弟弟卜某1去约雷某出来,见面后雷某对我们说梁某生小孩出来后不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又要住院花钱,起码三万元才可以把小孩生出来,现在是谁愿意出这个钱,梁某就把小孩送给谁,我就提出先要检查一下梁某和胎儿是否健康。于是第二天中午雷浩就和梁某与我夫妻两人以及卜某1、老乡郭某一起到花都区杨屋村的时代医院进行检查,我花了1500多元检查费,检查后我们就先把郭某送回家,雷某也把梁某送回去,之后我们和雷某约了在狮岭镇蒙娜丽莎那里相谈,雷某就对我们说梁某离预产期还有差不多两个月,需要生活费,让我们先给5000元给梁某,我听了就拿出5000元给了“雷某”后就离开了。到了5月11日晚上,卜某1打电话给我说梁某在时代医院快生小孩叫我们过去,我夫妻和郭某一起去到医院,梁某已经在产房了,雷某见到我们就说梁某住院还没有交钱让我们先把钱交了,我就交了2500元的住院费,接着梁某生了一个小女孩,但是因为早产所以要住两天保温箱,我又交了2500元的住院费,当天晚上我老婆和郭某在医院照顾了梁某一个晚上,第二天就去准备小孩的生活用品。到了5月14日,梁某和小女孩出院,我们夫妻两人和郭某一起去把梁某母女接了出院,雷某当时也在,出院后,雷某就把梁某送回家,郭某把小女孩抱了回去我家照顾,接着雷某约了我们到摩登酒店那里。在那里雷某对我们说梁某生完小孩要生活费,叫我们给20000元的生活补贴,还说住院的5000元不能算在30000元之内,要我们再拿5000元给他,最后一人退一步,于是我就给了雷某22500元,还给了雷某800元的红包作为感谢费。给雷某的钱都是他主动问我要的,我没有和梁某商议过收养的事,都是雷某和我们在谈。雷某拿了一张梁某写的协议给我们签,我们没有和梁某当面签。这些生活补偿费是雷某以梁某的名义提出来的,梁某和我们一起时也没有说过这个事情。因为我们夫妻没有照顾小孩的经验,郭某生过小孩有经验,所以带她去看看。我特意把我老婆的妹妹从老家叫过来在我家照顾小孩。证人卜某2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雷群友就是介绍梁某把刚出生的孩子交给其和王某收养的男子“雷某”。证人卜某2对涉案女婴进行了指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6年4月10日左右,卜某1对我们夫妻两人说他的朋友雷某有个叫梁某的小妹未结婚就怀孕了,但是她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想生下来送给别人抚养,卜某1问我们想不想去收养,我们就说先见个面谈一谈。于是晚上我们夫妻和卜某1就约了雷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联合旧屋的“兄弟餐厅”相谈,谈的过程中雷某说梁某生活不容易,如果我们想收养的话就给二、三万元作为生活补偿款,我们就答应了雷某给三万元作为生活补偿费,从而去收养梁某所生的小孩,我们提出要先去医院检查一下梁某和胎儿的状况。第二天我和丈夫卜某2以及卜某1还有郭某去了花都区时代医院,雷某也带了梁某过来,我们花了1500元左右的检查费帮梁某做了检查,结果没有大问题,于是我们和“雷某”分别各自回去。后来卜某1说雷某叫我们先给梁某5000元生活费,我说还有一个结果未出就先给了卜某11000元让他给“雷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结果出来,我丈夫和卜某1又拿了4000元给雷某,当时我没有去。到了5月11日晚上,卜某1告诉我们说梁某要生叫我们去时代医院,我们就带上郭某三人一起开车去了时代医院,去到后见到雷某,雷某就说梁某要生了让我们先交住院费,我就交了2500元的住院费,等到梁某生了小女孩后,医生说小女孩早产要进保温箱观察两天,我们又交了2500元的住院费,之后我和郭某就照顾了梁某一晚,第二天就去买小孩的生活用品。到了5月14日,我们夫妻和郭某以及雷某一起去接梁某出院,出院后雷某把梁某送回家,我们就把小女孩也抱回家。之后我和丈夫以及卜某1约了雷某到摩登酒店把剩余的22500元的生活补偿费外加800元红包给了雷某,之后就没有再与“雷某”联系了。本来最后一次是给20000元的,雷某说住院的5000元不能算在30000元之内,要我们再拿5000元给他,我就说一人退一步,于是就给多了2500元,所以最后一次给了雷某22500元。除了住院的钱,其他的钱都给了雷某。“雷某主动问我们要钱,以梁某生活困难要给生活赔偿费的名义。梁某没有和我们说过钱的事情,我们和梁某之间有签协议。因为梁某是未婚生育,医院不给开出生证明。所以我要梁某写一份协议,证明小孩不是我偷的抢的。因为我们夫妻没有带过小孩,郭某和我关系不错,她又生了俩小孩,有经验,要她过去帮忙。证人王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雷群友就是介绍梁某把刚出生的孩子交给卜某2和其收养的男子“雷某”。证人王某对涉案女婴进行了指认。证人王某提供了送养协议一份。4、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欧阳建国的男子,后来我们就在狮岭镇皇圣酒店旁的一出租房同居的了,到2015年9月份,我发现自己怀孕了,当时欧阳建国叫我去堕胎,由于当时我们都没有钱,就一直拖到2016年4月份。有一天,欧阳建国跟我说,阿某认识一名妇女,那名妇女没有生育能力,年纪也有30多岁了,想收养一名小孩,并跟我说,如果是女孩,连医药费是1万元,如果是男孩,连医药费是1万5千元,当时我考虑到小孩出生后没有钱抚养,也就同意了。之后阿某就介绍我和欧阳建国认识了两名妇女,我记得当时我们也聊过小孩的抚养问题,收养人的家庭收入等,并从阿某口中知道抚养人家庭条件还可以,并给了我收养人的电话号码(现在已经不记得了)。到了2016年5月8日,欧阳建国就离家出走了。到了2016年5月11日,我当时怀孕8个多月了,突然肚子疼,我的朋友阿某就送我去医院了(具体哪个医院不清楚),当时医生说快生了。到了凌晨时分,我就生了一个女儿,重约5斤,当时收养人也到了医院。到了5月14日我出院的当天收养人也来到了医院,当时他们两女一男过来的,收养人按照我们之前协商好的,帮我垫付药费之后,跟着就有一名妇女将小孩抱走了。阿某就将我送狮岭的路上,当时我问阿某,我的钱怎么弄,阿某就说他知道收养人在哪里住,他帮我去拿钱。当时我就说为什么不带我去,阿某就说怕我去看到小孩,影响收养人,我见他这么说也就同意了。阿某送我回到出租房后就出去收钱了,大概隔了一个小时左右,阿某就回到出租房,拿出一叠钱给我,说扣除药费,收养人给了6000元,并叫我数一下够不够数,当时我就说不用数了。之前,阿某拿了1800元过来我出租房(之前说好是1500元的),当时欧阳建国也在。阿某怕我拿了钱走人,就拿了一张事先写好的借条给我签,并把我的身份证押到他那。是阿某介绍欧阳建国和我认识收养人的,一开始是阿某和欧阳建国商量的,说我们俩现在还年轻,也没有工作,小孩出生后怎么养。后来欧阳建国就跟我商量,我想了一下,确实是没有能力抚养,于是也就同意了。欧阳建国和阿某的关系很好,经常一起玩的。我和阿某是朋友关系,欧阳建国不知道小孩出生并送人抚养。我和欧阳建国都没有向阿某提出要三万块钱的医药费或者营养费才同意将孩子交给对方夫妇收养,我没有提出给阿某一定数量的辛苦费,阿某也没有向我提出要一定数量的辛苦费。证人梁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是雷群友就是“阿某”。证人梁某对涉案女婴进行了指认。5、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的老乡王某打电话给我,她想抱一个小孩回来自己收养。好像隔了一两天后,王某又打我电话,问我去花都区那间医院检查孕妇胎儿的健康会好一点。第二天下午,孕妇和她哥哥先到了花都时代妇产医院,王某和她老公卜某2开车去接上我和卜某1一起也去到花都时代妇产医院。期间,我在检查单上看到孕妇写上自己梁某的名字,检查完后,医生说胎儿很健康。之后我们各自离开了。到了2016年5月11日23时许,王某打电话我说梁某快生小孩了,让我跟她一起去医院看一下。大概凌晨0时左右,王某和卜某2开车接了我一起去到花都时代妇产医院。在医院门口,梁某的哥哥已经在那我们,梁某的哥哥先带我老乡在医院支付完医药费后,梁某的哥哥才带我们去产房。差不多到凌晨2点,梁某才生下了一名女婴,医生说女婴是早产儿,需要放温箱观察身体状况两天时间。梁某在住院期间,我和王某买了一些尿片、奶粉、湿纸巾给女婴使用,我们还买了晚饭给梁某吃。5月14日下午3时许,王某和卜某2将梁某住院生小孩的所有费用付清了,之后,梁某的哥哥开车接梁某出,卜某2和王某、我、小女孩一起回卜某2的家里。梁某住院生小孩时,梁某哥哥和卜某2、王某在谈收养小孩的事,我才发现中间介绍人是梁某的哥哥。因为我们关系比较好,王某也知道我有两个小孩了,他认为我懂得怎样去照顾刚出生的小孩和产妇,所以她才找我的。证人郭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雷群友就是介绍王某夫妇收养女婴的梁某的哥哥。证人郭某对涉案女婴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雷群友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份,梁某怀孕有七、八个月大了,她想把小孩打掉,但又没有钱,欧阳建国和梁某找到我,让我帮忙找一个能收养她小孩的人家。然后我就想起我的一个朋友叫卜某1,他说他哥哥没有小孩,想领养一个小孩。我就联系上卜某1的哥哥卜某2,让卜某2夫妇、卜某1、梁某和我,一起吃了个饭,双方聊了基本情况,达成意愿收养小孩,女孩就是10000元,男孩就是15000元。由于梁某没有钱,也没有生活费上的保障,我多次借给她钱,积累到总共1800元。之前欧阳建国、梁某、我三人到狮岭镇的一家私人医院做过彩超,当时,我知道梁某预产期是2016年6月10号左右。所以在2016年4月19日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梁某向我借1800元在2016年6月10日左右之前还清,梁某在借款人上面签了她自己的名字。过了几天,卜某2夫妇担心小孩的健康状况,卜某2夫妇和卜某1、梁某、我一起去到花都时代妇产医院检查。又过了几天,卜某2和卜某1找了我,我说我借给梁某的1000多元已经花完了,梁某也没钱了,梁某预产期还有一、两个月要生活费,卜某2就给了我5000元。后来梁某提前生小孩,我就把梁某送去花都时代妇产医院,因为我身上也没钱,就通知卜某2夫妇过来,住院的费用是卜某2夫妇支付的。5月14日,卜某2将已经写好的收养小孩协议书让梁某签名,并让我先送梁某回家休息,卜某2夫妇说出院后把孩子抱了回家去银行取完钱再找我。大家出院后,卜某2和卜某1约我在摩登酒店那里见面,卜某2给了我13000元当做梁某的生活补贴,里面包含有800元作为给我的红包。我给了梁某10000元,因为梁某说只要那些钱里面的10000元,多剩下的给我做辛苦费。梁某不知道卜某2夫妇给了我18000元,那8000元被我花完了。以前我在几个月前在网吧上网时我的钱包弄掉了,钱包里面的身份证不见了。之后,我要进厂工作就办了一个叫“雷某”名字的假身份证。收养人和梁某应该不知道我全名叫雷群友。收养人叫我“小雷”,梁某叫我“哥”。被告人雷群友对涉案女婴进行了指认。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雷群友处起获身份证一张,借条一张,上述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望成路18号华某餐厅抓获被告人雷群友。同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益派出所内抓获被告人欧阳建国。上述事实,另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望成路18号华某餐厅抓获被告人雷群友;2016年6月1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合益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欧阳建国。2、被告人雷群友、欧阳建国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雷群友出生于1983年10月2日,作案时是成年人;被告人欧阳建国出生于1990年8月5日,作案时是成年人。对被告人雷群友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抢夺罪。被告人欧阳建国供述称其与雷群友商量好去抢东西,路上买了口罩并一起驾车去到案发地点,选定目标后,其负责动手,雷群友负责接应,其后二人一起去销赃、分赃,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头戴帽子、口罩等遮掩物去到案发地点,相互配合、尾随被害人,被告人雷群友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一起去到案发现场,共同实施抢夺他人财物行为的犯罪事实,应以抢夺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群友负责接应等分工,所起为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2、关于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欧阳建国、证人梁某指证被告人雷群友称其有朋友想要小孩,女孩1万元、男孩1.5万元,证人梁某另指证被告人雷群友介绍其与收养人认识并由雷群友与对方协商收养小孩的事项,小孩出生后就交由对方抱走,雷群友共支付给其7800元。证人卜某1指证被告人雷群友与其联系称有小孩可以给其哥哥卜某2收养,并多次向卜某2索要费用共计28300元,证人卜某2、王某指证收养小孩的事都是雷群友与其等联系、商量的,并告知其二人收养小孩需要3万元,钱都是被告人雷群友主动向其二人索取的,其二人未与梁某商量过钱的事,除医药费外其二人共向雷群友支付了28300元,小孩出生后其二人就将小孩抱回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雷群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雷群友并从中获得高额收入,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雷群友及辩护人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据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群友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雷群友拐卖儿童的行为适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抢夺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雷群友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起获,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群友有一定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群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欧阳建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欧阳建国、雷群友退赔违法所得3102元给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秋林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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