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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泽洗涤服务部与被告王海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东泽洗涤服务部,王海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728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泽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泽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第四制药厂内,个体经营,经营者:熊艳华,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妮,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易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瑛,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东泽服务部”与被告王海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泽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洗涤费5934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利息损失3669.8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付清洗涤费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布草洗涤服务,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布草洗涤费,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2015年10月8日《欠条》1份。被告王海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布草洗涤服务,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如下:所欠东泽洗涤服务部布草洗涤款(2015年元月至7月份未扣除返洗和破损及欠量金额为伍万玖仟叁佰肆拾叁元整后经酒店财务核准具体金额为准)我酒店于2015年11月底与12月底分批付清,但东泽洗涤部必须保证12月底以前的正常洗涤,欠款人:王海瑛,61273219******1818,2015年10月8日。又查明,2015年10月8日《欠条》中王海瑛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债的关系,原告主张的偿还债务5934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损失数额应为:59343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52天=4471元,此期间的损失数额以原告请求的数额3669.8元为准,被告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3月29日至清偿债务之日洗涤费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泽洗涤服务部支付洗涤费59343元;二、被告王海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泽洗涤服务部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利息损失3669.8元;三、被告王海瑛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泽洗涤服务部赔偿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洗涤费59343元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