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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毅,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鄂0984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毅退赔尚未退出的被害人江某、孙某、王某1、王某2家的赃款赃物。宣判后,被告人王毅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毅撤回上诉。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刑初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