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天宝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张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秀敏,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张天宝,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7〕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张天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认定卫星遥感监测612-2号图斑用地,张天宝无合法用地手续占用草地建楼房及厂房,经调查,被执行人张天宝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曙光上村,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草地1500平方米(2.25亩)建楼房及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我局于2017年5月11日,将米东国土资执罚〔2017〕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内容,特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到庭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认定被执行人张天宝未经批准,占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曙光上村天然牧草地1500平方米建厂房。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7〕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土地,对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即15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22500元。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但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对被执行人张天宝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7〕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