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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利女与朱学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朱学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女,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桂,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上诉人王利女因与被上诉人朱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朱学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孩子(1989年出生)上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6,000元,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到手3.4万元。嗣后,被上诉人用利滚利方式逼迫上诉人不断出具新的借条。至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实际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本息共计35.8万元;另,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上诉人工资卡由被上诉人掌控,被上诉人每月取3,000元用作抵扣利息,共计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1.8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已偿还被上诉人数倍于实际借款本金的钱款,故上诉如请。朱学桂辩称,服从原判。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他借款因上诉人已经清偿,与本案无涉;上诉人2017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时,被上诉人已作让步,仅要求上诉人偿还25万元;故坚持一审诉请意见。朱学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利女归还借款227,000元、支付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支付违约金(以2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4月17日、4月23日、5月11日、5月22日、6月11日,朱学桂、王利女签订了六份借款协议及收据,王利女向朱学桂借款49,000元、40,000元、47,000元、48,000元、45,000元、48,000元。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2016年8月25日,王利女向朱学桂出具承诺书,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2017年2月13日,王利女向朱学桂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朱学桂2**,000元,于4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其余15万元在5月15日前三个月内还清。其中利息为其工资代为替付,工资卡由朱学桂保存。如不能兑现承诺,愿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一审审理中,王利女表示借款协议、承诺书都是朱学桂逼其所写,实际只拿到朱学桂34,000元,后来共还给朱学桂3**,000元。工资卡是两年半前给朱学桂的(具体时间忘记了),朱学桂每月取走3,000多元用于还利息,王利女于2017年4月将工资卡注销。朱学桂表示其于2016年1月拿到王利女工资卡,每月从工资卡中取走约3,000多元用于归还王利女欠的利息,如有多余,则每月还给王利女,一直取到2017年3月。因利息已结清,故没有让王利女写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学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利女于2017年2月13日书面承诺欠朱学桂25万元的事实,后王利女归还过5万元,还欠朱学桂20万元未还。故王利女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朱学桂借款2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王利女辩称朱学桂逼其写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王利女工资卡上的钱款系用于结算之前利息,故朱学桂要求王利女支付2017年4月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判决:一、王利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学桂借款20万元;二、王利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学桂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三、王利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学桂律师费6,000元;四、朱学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法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学桂在一审中提供了王利女签字的借款协议、收据及承诺书原件等证据,能够形成应有的证据链来佐证朱学桂的涉案借贷债权债务之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王利女以其已偿还朱学桂41.8万元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鉴于朱学桂对此说法并不认可,而王利女出具的承诺书清晰无误地表明王利女确认其尚欠朱学桂涉案借款,现王利女在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王利女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综上所述,王利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王利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