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龙玉、胡旭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玉,胡旭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玉,男,汉族,1979年8月11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专科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太湖县刘畈乡。被告人胡龙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旭东,男,汉族,1977年9月16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太湖县刘畈乡。被告人胡旭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玉、胡旭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玉及其辩护人吴国珍、被告人胡旭东及其辩护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龙玉因其兄弟胡某患重感冒需要诊治,在电话中要求洪河村村医朱某出诊至其家为胡某吊水遭拒绝后,相互发生争吵并辱骂对方。胡龙玉气愤之下和被告人胡旭东开车赶至该村村卫生室找朱某理论,并发生揪打,胡龙玉、胡旭东对朱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将该村卫生室电脑显示屏、柜台和药品、一个木沙发和一个血压计损坏。2017年2月4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为5167.8元人民币。2017年6月5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龙玉、胡旭东为泄发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龙玉、胡旭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龙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龙玉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因其弟弟胡某感冒要求村医朱某上门治疗遭到拒绝后实施的,事出有因;3、被告人胡龙玉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旭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旭东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龙玉因其兄弟胡某患重感冒需要诊治,在电话中要求洪河村村医朱某出诊至其家为胡某吊水,村医朱某告知胡玉龙感冒患者要送至医院去就诊,并拒绝出诊吊水。胡龙玉以朱某不出诊为由,和朱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胡龙玉气愤之下和其哥哥胡旭东开车赶至该村村卫生室找朱某理论。在村卫生室,胡龙玉不由分说在朱某脸部打了一巴掌,进而二人发生揪扯至村卫生室门外,胡旭东便上前打了朱某一耳光,接着胡龙玉和胡旭东二人对朱某进行拳打脚踢,朱某被打倒在地后,胡龙玉、胡旭东继续对朱某实施殴打。朱某被的往外打跑,胡龙玉、胡旭东边追赶边殴打朱某。后朱某回到村卫生室让胡龙玉看村卫生室不予出诊的相关文件,胡龙玉气愤之下将存放文件的电脑显示屏扣倒在桌子上并跳上桌子对电脑显示屏猛踹,电脑显示屏被损坏,胡旭东将村卫生室柜台推倒,柜台和药品被损坏。在就诊室,胡龙玉、胡旭东和朱某及其屋下的人再次发生争吵、揪扯,造成就诊室一个木沙发和一个血压计损坏。2017年2月4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为5167.8元人民币。2017年6月5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胡龙玉、胡旭东到该局接受调查,当日12时许,胡龙玉、胡旭东到太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但二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龙玉、胡旭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静脉输液管理的通知》、安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静脉输液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静脉输液管理工作的通知》、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太湖县刘畈乡洪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胡旭东、胡龙玉打架一事从轻处理的请求”、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詹某1、朱某1、朱某2、胡某4、胡某5、胡某6、詹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胡龙玉、胡旭东的供述与辩解、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17]7号)、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胡龙玉、胡旭东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龙玉、胡旭东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玉、胡旭东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本案是因生活琐事引起,二被告人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龙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旭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