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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宝柱、李霞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陈宝柱,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601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住所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0617530731法定代表人:孔庆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宝柱,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霞,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富锦县。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农机销售公司)与被告陈宝柱、李霞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庆东农机销售公司的申请,法院以(2017)黑8103执保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宝柱与李霞夫妻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红旗岭S20028**)。原告庆东农机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昌、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东农机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45487元、利息10007元,本息共计55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夫妻从原告处赊欠化肥形成拖欠款共计45487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二位被告至今未还款,虽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7月,二被告离开红旗岭下落不明,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款45487元、利息10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霞辩称,2014年4月24日与陈宝柱离婚后,陈宝柱所有的事项与自己无关。李霞从未经手陈宝柱所欠农药化肥款,没有参与购买农药化肥更不可能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化肥款本身不是李霞拖欠的,不应由李霞来还。原告庆东农机销售公司所说的李霞离开红旗岭下落不明不属实。孔庆东承诺土地归还给李霞,让李霞在农药化肥款的欠款单上签字,结果字签了,地没归还给李霞。随后在2016和2017年以各种各样方式找李霞要这笔钱,这笔化肥款李霞属于被骗签字。被告陈宝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霞提出《欠据》上自己的名字是被骗所签。称当时陈宝柱是先签的名,后来孔庆东(公司经理)承诺归还我的土地我才签字的,但等我签字后孔庆东并未兑现承诺,但李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霞放弃鉴定申请。故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自被告陈宝柱和李霞在《欠据》上签字之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庆东农机销售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农药化肥款45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介于被告付款期限在2015年秋天卖完粮还款,即农药化肥款45487元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2700.7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宝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庆东农机销售公司要求被告陈宝柱、李霞给付农药化肥款45487元、利息2700.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柱、李霞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农药化肥款45487元、利息2700.79元,合计481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保全费575元,由被告陈宝柱、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彭 江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单曙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