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576号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容留胡某、杨某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杨某在家中吸食了由李某、胡某共同出资购买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杨某在家中吸食了前次剩下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容留胡某、杨某在家中吸食了3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24日22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时查获了吸毒人员胡某、杨某,以及帮其购买毒品的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吸毒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