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海洋、李尊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洋,李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尊国,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张海洋与被上诉人李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60000元是居间服务费和借款12000元合计的数额,上诉人持有借据,具有法定诉权,原审法院仅仅以案件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李尊国辩称,李尊国没有向上诉人借过1.2万元。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的居间服务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利息暂定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海洋陈述称本案60000元是李尊国所借张海洋现金12000元及张海洋提供居间服务费的合计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海洋与李尊国通过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相识。2014年8月,李尊国通过张海洋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创想C8厂房项目部张芳川队(现场负责人张芳书是张海洋之父)签订了钢筋班组协议书,承包了该项目的钢筋绑扎制作工程。后李尊国让朋友张志青找工人实际施工,期间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时,一般是李尊国与张海洋联系,张海洋向张志青转账,李尊国向张海洋出具收据。2015年2月15日,李尊国向张海洋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海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付C8钢筋工工资)李尊国2015.2.15”。同日张海洋向张志青转账100000元整。现张海洋诉至法院,称李尊国出具的借据实际是张海洋借给李尊国现金12000元和每平方2.5元的居间服务费48750元合计60750元,要求李尊国偿还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张海洋与李尊国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张海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张海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海洋要求李尊国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50元,由张海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张海洋认可李尊国承包工程的款项都是由其账户转给李尊国一方,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是张海洋最后一次向李尊国一方转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海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尊国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张海洋陈述称本案所诉的60000元是李尊国所借张海洋现金12000元及张海洋提供居间服务费的合计款项,李尊国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本案的借条系支付的工程款,李尊国不应再支付给李尊国。本院认为,张海洋一审庭审中陈述的60000元构成与其提交的借条显示内容“今借到张海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付C8钢筋工工资)李尊国2015.2.15”不符,且李尊国提交有张志青的银行明细,该明细上显示2015年2月15日张海洋向张志青转账100000元,同时张海洋亦认可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都是由其账户转给李尊国一方。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张海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