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富生与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上海博达拍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富生,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上海博达拍卖有限公司,钱师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10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富生,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婕。被执行人:上海博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被执行人:钱师雄,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周富生对本院未发还执行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3B7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得款(以下简称“系争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富生称,2007年7月23日,本院依其申请执行了钱师雄名下系争房屋,所得系争款项于2007年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分局”)冻结,距今已过去十年。周富生称,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款项的冻结已经自动解除,故请求本院将系争款项发还周富生。本院查明,周富生曾因与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普典当公司”)、上海博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拍卖公司”)、钱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南普典当公司应归还周富生借款950,000元;二、南普典当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周富生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自2007年3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博达拍卖公司、钱师雄对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南普典当公司、博达拍卖公司、钱师雄未履行义务,周富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7)徐执字第27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钱师雄名下系争房屋。2007年9月14日,黄浦分局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暂缓发还房产拍卖款的函》,载明,黄浦分局因侦查犯罪嫌疑人黄文婕集资诈骗罪,已对钱师雄名下系争房屋予以查封。现本院执行庭因他案即将拍卖系争房屋,故黄浦分局予以解封,但请本院协助暂缓发还系争款项。本院认为,当时本院因黄浦分局的《关于协助暂缓发还房产拍卖款的函》暂缓发还系争款项,至今未收到黄文婕集资诈骗一案解除暂缓发还系争款项的通知,故周富生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富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