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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林泽华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新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泽华。原审被告:林颖。原审被告杨琳。原审被告林艳。上诉人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境公司)、原审被告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倾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被上诉人嘉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倾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嘉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嘉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嘉境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已用于涉案招标项目的前期动作,最终工程未实际进行招标系业主方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嘉境公司辩称,倾城公司对涉案保证金利息提起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倾城公司已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涉案项目是否真实,与其公司在本案提出的退款请求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嘉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倾城公司、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连带返还其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倾城公司、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连带赔偿其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倾城公司、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7日,倾城公司以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招标为由,收取嘉境公司缴纳的西北妇女儿童城北医院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该工程并未实际进入招标阶段,倾城公司向嘉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张,上载明:“倾城公司就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收取以下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各壹拾万元整(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嘉境公司、西安天鼎医院建设工程公司)。本工程招标已于2016年5月10日结束,现我公司承诺2016年5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各施工单位。”另查,嘉境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倾城公司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转入对方账户后,即转入倾城公司股东林艳的个人账户中,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倾城公司以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招标为由,收取嘉境公司缴纳的西北妇女儿童城北医院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该工程并未实际进行招标,倾城公司应将收取嘉境公司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且倾城公司已向嘉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退还收取嘉境公司的保证金,但至今未退,故自2016年5月20日起,应向嘉境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嘉境公司要求林泽华、林颖、林艳、杨琳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倾城公司承担,因嘉境公司已预交,倾城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嘉境公司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倾城公司在二审表示愿意退还嘉境公司100000元保证金,但不愿意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倾城公司收取嘉境公司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属实,涉案工程未实际进行投标,倾城公司理应向嘉境公司退还该款。一审法院综合嘉境公司诉请、举证及倾城公司已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退还收取嘉境公司保证金等情况,判令倾城公司向嘉境公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倾城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