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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毅、肖祖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毅,肖祖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毅,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14年5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祖栋,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毅、肖祖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毅、肖祖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曾毅、肖祖栋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桥大厦一楼蹄髈破店门口,由被告人曾毅望风,被告人肖祖栋撬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肖祖栋按事先约定将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高校新村桥头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毅已经联系好的买家,赃款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曾毅后肖祖栋从中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的爱玛TDR1002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5元。2、2017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毅、肖祖栋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铂晶时代一楼中国工商银行网点门口,由被告人曾毅望风,被告人肖祖栋撬锁,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肖祖栋按事先约定将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隧道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毅已经联系好的买家,赃款人民币750元交给曾毅后肖祖栋从中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新日牌TDR16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2017年3月4日11时许,民警在被害人郑某的协助下,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桥大厦一楼蹄髈破店门口将被告人曾毅、肖祖栋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肖祖栋处提取到“T”字型撬锁工具一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毅、肖祖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48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毅、肖祖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曾毅、肖祖栋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桥大厦一楼蹄髈破店门口,由被告人曾毅望风,被告人肖祖栋撬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肖祖栋按事先约定将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高校新村桥头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毅已经联系好的买家,赃款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曾毅后肖祖栋从中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的爱玛TDR1002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5元。2、2017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毅、肖祖栋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铂晶时代一楼中国工商银行网点门口,由被告人曾毅望风,被告人肖祖栋撬锁,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肖祖栋按事先约定将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隧道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毅联系好的买家,赃款人民币750元交给曾毅后肖祖栋从中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新日牌TDR16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2017年3月4日11时许,民警在被害人郑某的协助下,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桥大厦一楼蹄髈破店门口将被告人曾毅、肖祖栋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肖祖栋处提取到“T”字型撬锁工具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毅、肖祖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的“T”型撬锁工具、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侦报告、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清单、证人薛某、黄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7]202号、2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被告人肖祖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祖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祖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毅、肖祖栋退赔被害人李某电动车被盗损失人民币2895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电动车被盗损失人民币2592元。四、扣押在案的“T”型撬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英人民陪审员  彭 蕾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樱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