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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464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留军(系杨某之父),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顺,男,住莘县。被告:任福鹏,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长江路111号。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任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顺,被告任福鹏、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9元、护理费25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6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1时许,任福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S259(东大杨-西大杨)河店东大杨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清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杨某、杨瑞志),发生侧面相撞后,与停放在路边的杨付义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致杨付义、杨清宽、杨瑞志、杨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任福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天,杨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00余元。经查,任福鹏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福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杨某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先予赔偿。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承认杨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但要求与其余三名伤者一并分配交强险医疗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清宽、杨某、杨瑞志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付义之间在交强险分配问题上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杨清宽、杨某、杨瑞志共同占7175元,杨付义占2825元。财险损失限额中杨清宽、杨某、杨瑞志共同占1000元,杨付义占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杨某主张为90%,任福鹏和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主张为70%。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杨清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任福鹏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任福鹏和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因本次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1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四名伤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四人应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赔偿数额。经另案认定,杨清宽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24998元,杨瑞志为2491元。根据四人达成的分配协议,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配的数额为[3159/(24998+3159+2491)]×7175元=740元。故杨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457元,共计119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9元,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935元。任福鹏在保险之外无赔偿项目,无需进行赔偿,已垫付的2000元,待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付后,由杨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杨某因与任福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任福鹏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5元。原告杨某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返回被告任福鹏垫付款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