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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王丽霞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丽霞,杨东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833号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强。委托代理人:赵梓含。被告:王丽霞。被告:杨东明。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王丽霞、被告杨东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梓含、被告王丽霞、杨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为该物业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高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0元。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68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999.4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5999.40元及滞纳金301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物业收费标准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1、我家电子对讲机入住三年后才安装。2、该楼没有验收合格,没有入住通知,不应收取物业费。3.我家于2013年12月办理入住,2014年春天装修,2014年10月26日入住,10月29日早5点客厅开始漏水,我打电话通知物业,物业值班人员只有保安,物业来人将我家及楼上水阀门关闭,我也通知了楼上邻居。物业公司来人说是土建工程的原因导致漏水。原告未给维修,对我家的损失也没有赔偿。漏水的部位至今没有修补。如果修补后就会有色差,因此对我家生活造成影响。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免除2014年至2017年度三年的物业费,滞纳金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东方银座中心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68平方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0元。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181.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999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999元。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收取物业费,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故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时间应从业主收房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5日计算,故原告多收取的此前的物业费151元应当返还。以上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5848元。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物业服务协议存在明显差异,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霞、被告杨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5848元(缴费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庆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