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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祥,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监利县。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月27日被交付执行。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文祥至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新兴路某号,爬窗进入金某住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次日下午,被告人胡文祥至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希望小区某号,撬窗进入黄某住宅,窃得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对,共计价值人民币20057元。被告人胡文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黄某的陈述、涉案物品销售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文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文祥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胡文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二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文祥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