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左前湲与被告程放、程逸、张佩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前湲,程放,程逸,张佩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202号原告:左前湲,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被告:程放,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太白南路。被告:程逸,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被告:张佩祥,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段。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左前湲与被告程放、程逸、张佩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前湲、被告程放、程逸、张佩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白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在碑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7件案子(已调解,由原告承担责任)中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51747.75元;2、赔偿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总计7374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母亲陈午霞自2006年底至2016年底,一直在碑林区逸豪流行前线服饰精品商行、碑林区逸豪流行前线服装商行(两商场为同一地点,实际经营者均为三被告)担任商场管理工作,该商场2006年-2011年经营期间,由其中被告之一程放担任个体工商户,商场名称为碑林区逸豪流行前线服饰精品商行,由于商场老旧,与商户的经营纠纷等问题,商场于2011年停止营业,装修整改,并于2011年底重新开业,更名为碑林区逸豪流行前线服装商行,新商场开业后,三被告以不想当个体工商户为由与原告母亲商议,因陈午霞在商场打工,不好推辞,最终由原告担任个体工商户,原告当时仅20岁,还在上学,从头到尾没有参与过商场的任何实际经营,商场所有利润均由三被告所得。至2016年,由于原告母亲一直在商场处理日常工作,已发现商场经营不善有亏损的迹象,担心不必要的纠纷,遂要求被告更换个体工商户,但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于是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工商局正式注销了该商行,之后商场一直处于无照经营直至2016年11月底。由于商场无法继续给房东交房租,并拖欠原告母亲及多名商场工作人员工资,商场于2016年11月底正式倒闭,此时商场内多名商户租期还未到,并且还有押金未退,事后陈午霞多次与三被告商议解决此事,但是三人一直处于推脱状态,不予理睬。2017年2月,由于原告是该商场个体工商户,陆续收到碑林法院的诉讼书,共计8份,其中要求原告赔偿7名商户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及偿还1名房东的商场租金,接到诉状后,原告及母亲多次寻找三被告商议解决方案,依旧推脱无果,导致法院最终裁定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为实际经营者。因为商场收商户所有钱均被三人分得,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只是一个挂名的个体户,三被告为实际经营者。原告收到法院的诉状后积极与被告联系,一直忙于解决问题,无端承受商户的催债、指责、谩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故提出经济损失、误工费、及精神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望判如所请。被告程放、程逸、张佩祥共同辩称,1、原告系碑林区逸豪流行前线服装商行名义业主,其母陈午霞为商行实际经营者,商户资金均系陈午霞收取,故资金应由原告和陈午霞退还。2006年三被告各出资100000元成立碑林区逸豪流行前线服饰精品商行,程放为业主。2011年商场重新装修,因三人工作繁忙,将商行交给陈午霞经营管理,同时将商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左前湲,直至2016年3月营业执照被注销。平时商场的账簿、款项、招商、日常事务均由陈午霞管理,三被告从不过问商场事务。2013年,陈午霞谎称该店经营亏损,无法分红给被告,被告处于对原告的信任,也未曾查账,直到2016年11月,原告称该店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才委托会计进行查账,发现该店近几年处于盈利状态,尚有214007.93元该款项足以抵销原告诉讼请求款项。故从2011年起原告和其母为商城实际经营人,商户的退费应由原告和其母来承担。2、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本案属于财产纠纷,原告要求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状、民事调解书7份,证明商行房屋租赁合同是程放与房东王毅签订,三被告是商行实际经营者,同时证明原告给商行商户实际支付50000元左右。2、银行流水,证明商铺大额资金都转入三被告或其配偶账户内;3、证人证言6份,汪显正、史小旗、石乐、余博、宋芝侠、孙博浩等6人分别是商户或商城工作人员,证明商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合同确为程放签订,但后期都是陈午霞和房东接触;对(2017)陕0103民初2520号调解书确认的金额需要核实,装修损失不认可;(2017)陕0103民初2525号、2523号、2524号、2521号、2526号、2527号调解书诉求和查明的金额及最后确认金额不一致,不认可,钱款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原件。证据3为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程放、程逸、张佩祥三人共同经营该商铺,系合伙人;2、银行现金流水和现金收入,为三被告请的会计和原告之母陈午霞一起对账所写的一个流水单,证明陈午霞在管理商铺期间(2011年-2016年)盈利214007.93元,被陈午霞侵占。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系个人手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未提交原件,不予采信;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身份证明,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无名称、无财务人员及陈午霞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商铺对账单,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三被告程放、程逸、张佩祥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对西安市咸宁西路20号门面房(面积320平方米)进行开发,用于开办流行前线服饰精品商行,程放、程逸、张佩祥三个股东各出资100000元,总计出资额为300000元,三被告对商场房屋的租赁、管理、收入分配、风险承担均进行了约定。随后,三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在程放名下。该商行于2007年1月开业,原告之母陈午霞负责管理商行日常工作,不定期将商场收入转入三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底,三被告将商行重新装修,同时将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原告。陈午霞一直管理商行直到2016年11月底商行关门停业。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商行营业执照注销。又查,2017年2月,该商行的商铺租赁户赵向阳、巴晓黎、张秀坤、贾甜、赵启明、延华、陈莹等7人分别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租金、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上述7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为:原告返还赵向阳房屋租金、保证金、电卡押金合计29240元,赔偿装修损失7300元;返还巴晓黎1934元;返还张秀坤保证金、电卡押金2503元;支付贾甜2420元;支付赵启明3476元;支付延华2155元;支付陈莹2443元。以上7案原告共计应支付商户51471元、负担诉讼费276·75元,合计51747.75元。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2017)陕0103民初2520号、(2017)陕0103民初2521号、(2017)陕0103民初2523号、(2017)陕0103民初2524号、(2017)陕0103民初2525号、(2017)陕0103民初2526号、(2017)陕0103民初252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逸豪流行前线服装商行由三被告于2006年共同出资设立,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陈午霞为该商行的日常管理者,不定期向三被告分红,虽然自2011年起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既未出资亦未经营管理,故该商行实际经营者仍为三被告。三被告认为自2013年起陈午霞未给其分红,且陈午霞一直管理商行各项事务,故陈午霞为实际经营者,根据庭审查明,陈午霞接受三被告的指示对商行进行管理,处理相关事务,不足以认定陈午霞即为实际经营者。三被告认为商行盈利214007.93元,足以抵销原告诉请款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负担商行的各项支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判令其经济损失51747.7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因财产损失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放、程逸、张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左前湲51747.75元。二、驳回原告左前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左前湲负担275元,被告程放、程逸、张佩祥共同负担54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