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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诉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晶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温岭市石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仁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晶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58号10幢1136室。法定代表人徐勤官,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晶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博公司申请再审称,杨某是公司劳务工而非正式职工,其公司未委托杨某收取工程款,故苏州建筑公司向晶太公司所支付的钱款,虽经杨某确认,但并不能视为苏州建筑公司已向其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苏州建筑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判决驳回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属错误等。伟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在伟博公司和苏州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涉案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其系伟博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其可行使合同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而从涉案合同签订至2016年9月伟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伟博公司所确认的直接接洽、执行合同的亦均为杨某。系争款项虽未直接进入伟博公司账户,但杨某与其工程责任人已共同签署了结算单及款项结清说明,并确认苏州建筑公司支付给晶太公司的钱款,系为本案系争的工程款,原审据此认定苏州建筑公司与伟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并判决驳回伟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后,伟博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已接受和服从原审判决。现伟博公司申请再审坚持认为苏州建筑公司依法应向其承担支付系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等,但其对此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以佐证,且其该理由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伟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伟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