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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崔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崔文英,杨海涛,胡承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421300735234166Y。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崔文英,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胡承周,男,汉族,1975年2月9日生,住光山县工业开发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涛、原审原告崔文英、原审被告胡承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随州公司、被上诉人杨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文英、胡承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3243元,一审多判决了33964.82元:二、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届满后补充的,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海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述称,对原判无异议。杨海涛、崔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杨海涛驾驶豫S×××××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路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刹车的代灯柱驾驶的鄂S×××××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杨海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05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海涛负主要责任,代灯柱负次要责任。杨海涛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552.31元,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4233.11元,前后住院32天。2016年1月8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X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胡承周聘佣的驾驶员代灯柱有适格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所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有效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海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原告崔文英的车辆受损,也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5】第05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灯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主次责的比例为7:3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在城镇××事实××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重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海涛、崔文英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核定后如下:1、医疗费76785.42元(3604.92+70628.19+1846.69+416.02+289.60);2、误工费14273.70元(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2968.28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32天);4、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来证明,由法院酌定);7、住宿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来证明,由法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850元;11、车辆损失43375元。总计19877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涛85207.82元(10000+14273.70+2968.28+1000+500+54465.84+2000),赔偿原告崔文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涛20803.62元[(198778.24-85207.82-43375-850)×30%],赔偿原告崔文英12412.5元[(43375-2000)×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胡承周赔偿原告杨海涛鉴定费255元(850×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胡承周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及相关证据采信是否有误。经查,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结合其从事运输业的事实,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庭要求,庭后补强了其在城镇租房照片、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资格证件,一审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程序虽有瑕疵,但已经二审程序予以弥补,故不应影响原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