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明创与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创,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411号原告董明创,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潢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叶道友。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明创与被告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鹏、被告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道友及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创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腾达字(2017)第04号公司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道友操纵公司股东虚构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在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决议随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董明创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公司信腾达字(2017)第04号公司决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抽逃全部出资事实清楚。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抽逃全部出资330万元,并未及时补缴,后新县工商局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抽逃出资有原告在银行的转帐记录和他自己出具的收条为证。2、原告抽逃全部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原告在抽逃资金后,不积极参与公司相关活动。后经其他股东同意,召开股东会对其进行除名。原告在抽逃资金后,并未将抽逃资金补缴到公司帐户上,公司帐户上显示的进帐资金记录,是用来开发东城花园的建设项目资金,与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关系。公司第一期出资为800万元,后经3个股东一致同意后,请求由法定代表人叶道友垫付200万元,至此原告出资的注册资金变成330万元,所以原告抽逃注册资金330万元是有依据的。3、综上,原告抽逃全部出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对其除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腾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公司股东为叶道友(法定代表人)、董明创、欧阳仕升,其中叶道友认缴出资340万、董明创认缴出资330万、欧阳仕升认缴出资330万,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期缴付。第1期缴付出资经信阳天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各股东2010年7月16日前如期足额缴付1期出资共计800万元。第2期缴付出资经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截至2013年6月27日,公司各股东足额缴付2期出资共计200万元,其中董明创于2013年6月27日缴付2期货币出资70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腾达公司写下收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其本人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腾达公司返回注册资本330万元。2011年12月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信工商处字(2011)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2010年度年检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6月1日被告作出信腾达(2017)第01号决议,决定各股东必须在当年6月6日前补缴抽逃的注册资金,6月2日作出信腾达(2017)第02号催告书,催告各股东6月6日补缴注册资金,6月3日通过天天快递向各股东送达催告书,6月5日作出信腾达(2017)第03号补充决议,决定股东补缴注册资金期限延长两日至6月8日。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17)第02号、(2017)第03号文件,并申请新县公证处作了保全行为公证。6月12日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信腾达字(2017)第04号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有:2011年7月29日,股东董明创非经正常程序,抽逃其全部出资330万元,对此,新县工商局曾对我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尽快向我公司返回抽逃的全部注册资本……但截至目前,董明创同志并未向我公司返还其所抽逃的注册资本。鉴于此,现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一致同意立即剥除董明创同志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立即生效。后原告董明创认为信腾达字(2017)第04号决议无效,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将住所地由信阳迁到新县。以上事实,有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股东资格引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解除股东资格适用于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原告董明创作为该公司股东,是否具备“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以及“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是本案需查清的主要事实。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腾达公司作出信腾达字(2017)第04号决议,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董明创“抽逃其全部出资330万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信阳市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不能证明原告董明创抽逃全部出资。被告在公司决议载明股东董明创非经正常程序,抽逃其全部出资330万元,对此,新县工商局曾对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经查明此处罚实为信阳市工商局作出,信阳市工商局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认为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存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但并未明确认定此次处罚针对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针对原告是否“抽逃全部出资”,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原告董明创缴纳2期出资70万元,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抽逃此次出资。即便原告在1期出资后抽逃出资事实成立,但在后来的二次出资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材料显示其已按期缴纳2期出资70万元,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二次出资后至解除原告股东资格决议作出期间,原告抽逃此次出资。此外,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股东资格解除前,催告原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期间为5天(6月3日到6月8日),此期间过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催告合理期间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综上,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信腾达字(2017)第04号决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信腾达字(2017)第04号决议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伦达审判员  李福意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炳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