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富强,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宝强,又名孙成,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翟天安,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XX杰,男,汉族,1994年10月22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四人在临洮县洮阳镇瑞新路卡森酒吧喝酒,期间孙宝强让XX杰取来长刀一把。同日1时许,被告人翟天安从酒吧出来后无故踩踏隔壁会琳宾馆门前挡车铁桩,并伙同被告人林富强殴打从宾馆出来的被害人丁某,丁某被打后跑回宾馆,林富强又冲进宾馆用吧台上的服务牌及拳脚殴打丁某,被告人孙宝强也冲进宾馆用XX杰取来的长刀砍伤丁某。经鉴定,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各向丁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丁某对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XX杰为打架提供管制刀具,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应以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富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XX杰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林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林富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孙宝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翟天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XX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林富强、孙宝强、翟天安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富强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孙宝强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翟天安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XX杰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