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1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明华、杨明慧、许大翠与刘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华,杨明慧,许大翠,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179号之一申请人杨明华,男,生于1990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杨明慧,女,生于2000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许大翠,女,生于1944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刘洋,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杨明华、杨明慧、许大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洋应向申请人杨明华、杨明慧、许大翠赔偿187051.87元。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又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产已抵押贷款,现尚欠贷款160000元,被执行人刘洋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小学上班,每月有3000元的工资收入,年终有一定的年终奖,请求本院予以扣留,以偿还申请人的债务;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理房屋,双方对如何付款达成协议,同意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及年终奖,经本院调查查明,刘洋的工资款及绩效、目标奖均发放到刘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本案与(2017)川1602执117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金额共计480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以(2017)川1602执117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的存款480000元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6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房产可处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川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