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龙祥生、周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祥生,周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34号原告:龙某甲,男,201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学龄前儿童,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龙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系原告龙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祥生,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周建清,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骏,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法律岗员工。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祥生、周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春、被告龙祥生、被告周建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57.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建清驾驶湘K×××××号重型吊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往宁乡县龙田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1线88公里+500米处右转弯下坡路段时,遇被告龙祥生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原告龙某甲沿S311线由东往西相向行驶,因被告周建清驾车跨中心实线行驶,导致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龙祥生和龙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712.23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髋骨骨折,头皮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了第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甲无责任。被告周建清所有的湘K×××××重型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龙祥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被告周建清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赔偿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龙祥生为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建清驾驶湘K×××××号重型吊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往宁乡县龙田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1线88公里+500米处右转弯下坡路段时,遇原告龙祥生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龙某甲沿S311线由东往西相向行驶,因被告周建清驾车跨中心实线行驶,导致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龙祥生和龙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4712.23元,被告未垫付医药费。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髋骨骨折,头皮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了第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甲无责任。被告周建清所有的湘K×××××重型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龙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5695.73元(门诊费983.5元+住院费4712.23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7636.93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61.5元;各项损失合计16?794.16元。关于原告龙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龙祥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述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周建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祥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甲无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原告龙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龙祥生承担30%,被告周建清承担70%。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5695.73元(门诊费983.5元+住院费4712.23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酌定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龙某甲请求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周建清同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计7636.93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61.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94.16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8095.73元;4-5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7936.93元。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7)湘0124民初3035号案件原告龙祥生医疗费、后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272?360.81元。两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满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龙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288.66元[8095.73元÷(272360.81元+8095.73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936.93元;以上合计8225.59元(288.66元+7936.93元)。不足部分8568.57元(16794.16元-8225.59元)由被告龙祥生承担30%,即2570.57元(8568.57元×30%),被告周建清承担70%,即5998元(8568.57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225.59元;二、被告周建清赔偿原告龙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998元;三、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宁乡县人民法院;账号:431899991010003774894开户行: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行号301551000026)。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70元,被告周建清负担56元,由被告龙祥生负担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