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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曾上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942号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327MA285BF51F,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通福路3468号。法定代表人:范叔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69279M,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33278759,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注册号422322000002573,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注册号422322000007464,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十井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627231988,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纺工业园区桃花坪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红霞。被告:曾上教,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信咨询公司)与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宇集团)、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家纺公司)、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盛宇染织公司)、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盛宇家纺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宇集团、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宇集团偿还原告代偿款18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2、判令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不能偿还的代偿款各承担七分之一的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盛宇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0110120130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宇集团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7.2%。(以下简称第1项债务)2013年11月8日,盛宇集团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0110120130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宇集团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7.2%。(以下简称第2项债务)2014年3月17日,盛宇集团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011012014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宇集团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7.2%。(以下简称第3项债务)2014年4月25日,盛宇集团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011012014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宇集团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6.72%。(以下简称第4项债务)为担保前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以及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和案外人浙江苍南仪表厂分别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以下保证合同:1.2012年11月7日,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1(高保)20120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1(高保)2013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3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第1项债务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3.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浙江苍南仪表厂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1(高保)201300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第1项债务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4.2013年11月18日,被告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1(高保)20130079号、WZ01(高保)20130080号、WZ01(高保)2013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第1项债务和第2项债务均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5.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曾上教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1(高保)2013007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前述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因被告盛宇集团未能还本付息,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将原告及被告盛宇集团、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及案外人浙江苍南仪表厂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后,该院作出(2014)浙温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在其最高保证金额1830万元范围内对该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4000万元范围内分别对该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浙江苍南仪表厂在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该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0日,天��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偿还了3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121012015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530万元;年利率为4.8%。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前述借款全部用于承担(2014)浙温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9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共代为被告盛宇集团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借款1830万元。至此,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被告盛宇集团代为清偿的款项享有的追偿权。2015年11月27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存续分立,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公司存续分立方式设立原告。根据分立协议约定,被告盛宇集团所欠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1830万元归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盛宇集团应向原告清偿其所欠的垫付款18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以及案外人浙江苍南仪表厂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分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与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以及案外人浙江苍南仪表厂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盛宇集团不能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应各承担七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宇集团、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企业信息和被告曾上教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浙温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盛宇集团应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计4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及被告盛宇集团、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分别对前述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WZ1210120150026号)、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盛宇集团偿还债权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1830万元的事实;5、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分立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在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存续分立后设立,涉案款项归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盛宇集团、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未作答辩,其��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盛宇集团、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在温州日报公告宣布分立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分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代盛宇集团向温州银行偿还的1830万元所产生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享有。2016年2月18日,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现(2014)浙温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主债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2015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盛宇集团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83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天信咨询公司,并约定上述代偿款项所产生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宇集团偿还代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盛宇集团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8%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保证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应分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决算条��尚不具备。在此情况下,支持了保证人之间追偿权行使,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故保证人之间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本案中,现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原告主张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条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原告对其他保证人盛宇家纺公司、嘉鱼盛宇染织公司、嘉鱼盛宇家纺公司、赤壁盛宇纺织公司、曾上教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18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曾上教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0元,由盛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海忠人民陪审员  雷朝瓜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月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