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金典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1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典,曾用名杨罗生、何炅,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租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金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下半年,李某(已判刑)在互联网上查询到有“T-200”型汽车解码器购买的信息,并了解到解码器可以将广州本田雅阁汽车的防盗系统解密,于是通过邮购的方式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T-200”型汽车解码器,并向张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杨金典提议盗窃汽车,同时自制了T字型撬锁工具。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期间,李某、张某及被告人杨金典携带“T-200”型汽车解码器及T字型撬锁工具,采取驾驶汽车跟踪的手段,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区等大型购物商场、超市、停车场,使用解码器及T字���撬锁工具先后盗窃作案20次,盗得广州本田雅阁汽车18台,三菱帕杰罗吉普车2台及车内物品,价值4539546元,盗窃未遂1次,价值216577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756123元,所盗汽车由杨金典以4至5万元价格销赃给他人,三人均分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9月1日,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文某驾驶的湘A×××××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国贸大厦停车场,采取由被告人杨金典和张某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盗车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由被告人杨金典以4万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3733元。2、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周某2驾驶的湘A×××××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被害人,��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由被告人杨金典以4万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544元。3、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刘某1驾驶的无牌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宾馆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被害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由被告人杨金典以4万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842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05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明勇、李初斌三人驾驶汽车跟踪朱某驾驶的无牌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泰阳证券门前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朱某,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8361元。5、2006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符某驾驶的湘U×××××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委招待所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符某,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及车内的一台步步高牌车载DVD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37162元,DVD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汽车、步步高车载DVD已追回并返还车主湘西自治州科学技术协会。6、200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何某1驾驶的湘S×××××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平和堂大厦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何某1,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12330元。7、200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黄某驾驶的粤F×××××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家润多超市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被害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6585元。8、2006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湘U×××××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秦皇食府对面的湘江风光带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被害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9324元。9、2006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孙某驾驶的浙B×××××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开福区麦德隆超市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被害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及车内一块范思哲牌男士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9840元,范���哲牌手表价值516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被追回。10、200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宋某驾驶的湘A×××××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长岛路芙蓉华天美食城,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被害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2072元。11、200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喻某驾驶的湘A×××××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家乐福超市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被害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1024元。12、200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陈某2驾驶的湘N×××××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通程大酒店,由被告人杨��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陈某2,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7310元。13、200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李某1驾驶的湘A×××××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和邱某驾驶的湘M×××××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青少年宫琴岛歌厅停车坪,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李某1、邱某,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两台汽车盗走。经鉴定,两台车分别价值241557元、217826元。案发后,湘M×××××汽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主。14、200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何某2驾驶的湘S×××××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湖南省财贸医院门口,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何某2,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4087元。15、2006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杨某1驾驶的无牌广州本田雅阁汽车至长沙市雨花区芙蓉路神农大酒店门前,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杨某1,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4304元。16、200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李某2驾驶的湘A×××××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鸿铭中心鼎福楼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李某2,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3064元。17、200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张某1驾驶的京H×××××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湖南省电力公司二办公楼停车场,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李某1负责跟踪张某1,张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盗车时被张某1发现,张某挣脱后逃离现场,并将解码器等工具及手机和一件皮衣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16577元。18、2006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曹某1驾驶的湘H×××××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至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天福酒楼处,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李某负责跟踪曹某1,张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0670元。19、200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张某2驾驶的湘A×××××三菱帕杰罗吉普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秦皇食府对面的湘江风光带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张某2,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2750元。20、2006年5月26日19时50分,被告人杨金典伙同张某、李某开车跟踪聂某驾驶的湘A×××××三菱帕杰罗吉普车至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南华小吃店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金典负责望风,张某负责跟踪聂某,李某使用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3625元。案发后,该汽车被追回并发还车主何李东。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5年9月1日立案侦查,2006年6月16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金典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7年1月12日指定开福分局侦查。经排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杨金典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八字门宜居小区7栋403房,2017年1月12日13时许,民警来到该小区打电话给杨金典,杨金典接电话后自行开门下楼配合民警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金典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某、周某2、刘某1、朱某、��某、陈某1、何某1、黄某、周某1、孙某、宋某、喻某、陈某2、李某1、邱某、何某2、杨某1、李某2、张某1、曹某1、张某2、聂某的陈述;2、证人缪某、金某、刘某2、毛某、张某3、樊某、张某4、罗佑和、曹某2、杨某2、杨某3、熊某、童某、陈某3、段某、罗某2、雍某、李某3、武某、陈某4、李某4的证言;3、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证字(2006)第082号、芙价认证字(2007)第002号、第023号价格鉴定结论及购车发票;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刑二初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书;8、同案犯李某、张某的供述;9、被告人杨金典的供���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金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犯李某、张某相互纠合,使用汽车解码器及自制T字型撬锁工具,采取驾驶汽车跟踪手段,先后盗窃作案2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7561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金典与李某、张某分工配合,盗窃时负责望风,盗窃后负责销赃并共同分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2006年3月9日的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典的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能够主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综��所述,考虑被告人杨金典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给失主,无法追缴的,由被告人杨金典与同案犯李某、张某按评估价值共同退赔。上诉人杨金典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金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李某、张某相互纠合,使用汽车解码器及自制T字型撬锁工具,采取驾驶汽车跟踪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2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7561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金典与李某、张某分工配合,盗窃时负责望风,盗窃后负责销赃并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2006年3月9日的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金典的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能够主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金典与李某、张某分工配合,盗窃时负责望风,盗窃后负责销赃并共同分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针对上诉人杨金典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金典与同案李某、张某分工配合,盗窃时负责望风,盗窃后所盗汽车均由杨金典负责销赃并平均分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杨金典提出的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金典还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本案没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杨金典检举他人犯罪。故上诉人杨金典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杨金典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首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上诉人杨金典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金典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