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吕平与张荣明、韩修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张荣明,韩修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728号原告:吕平,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茌平县。被告:张荣明,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韩修磊,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夏津县。原告吕平与被告张荣明、韩修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被告张荣明、韩修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荣明偿还汇款22000元,由被告韩修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荣明22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予发货,原告找到被告张荣明,张荣明说把货款转给了被告韩修磊,由被告韩修磊发货,原告又找被告韩修磊索要货款,被告韩修磊说没接到原告的汇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荣明辩称:原告的22000元货款,我已转给韩修磊,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韩修磊辩称:这个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是给张荣明合作,不是给原告合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荣明经营化妆品店,从被告韩修磊处进货。2016年4月30日,原告吕平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付给被告张荣明22000元,用于购买化妆品。因被告张荣明在收到货款后迟迟未发货,原告向被告张荣明索要货款,张荣明称将其收到的原告的22000元的购货款汇给了被告韩修磊,是韩修磊没有发货,并提供了其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韩修磊汇款25000元的金融交易明细表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张荣明提供的向被告韩修磊汇款25000元的金融交易明细表原告通过质证认为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张荣明汇给韩修磊的25000元中包括原告的22000元;被告韩修磊通过质证认为确实收到了张荣明的这笔汇款,这笔汇款属于正常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是吕平的22000元货款;对于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可以伪造,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平与被告张荣明之间的化妆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平依约将货款汇给被告张荣明,张荣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发送货物。被告未按时发货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退回货款,因此,对于原告吕平要求被告张荣明退回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平与被告韩修磊之间不存在的买卖关系,对于原告吕平要求被告韩修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荣明是否将货款汇给了被告韩修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平货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平要求被告韩修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