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鸿革与仝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鸿革,仝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753号原告:魏鸿革,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中专文化。被告:仝静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原告魏鸿革与被告仝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鸿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静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鸿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仝静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仝静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1%,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利息,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魏鸿革2015年7月7日借给被告仝静辉5万元,月利息2.1%,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仝静辉未举证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魏鸿革与被告仝静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仝静辉向原告魏鸿革借款50000元,月利息2.1%,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即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仝静辉出具借据,证明借到魏鸿革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仝静辉从原告魏鸿革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仝静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静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鸿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仝静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璇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