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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怡与邓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邓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775号原告:张怡,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犇,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张怡与被告邓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追偿款2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荆德刚借款22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代被告归还。被告邓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荆德刚代为偿还被告向荆德刚的借款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收条、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2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计算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怡为其代偿的借款2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计算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邓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