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敏与朱效果、权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效果,权太玲,朱敏,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效果,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太玲,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工业园徐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效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效果、权太玲因与被上诉人朱敏、原审被告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效果、权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效果、权太玲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4.22万元及利息(以24.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4.69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7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23日,朱效果向朱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朱敏现金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元)包括利息时间2013年10月23日到2013年12月22号止。借款人朱效果”。该借条形成过程为:2009年4月1日,朱敏丈夫张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效果支付34.2万元,后又于2009年6月1日借现金20万元,6月9日借现金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借现金10万元。在此期间,朱效果于2009年4月5日转账给张西清20万元;在2009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朱效果共计支付58.8万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金额为74万元(包括利息),与朱敏一审主张的结算金额74.2万元不一致。经大致核算,债权凭证所记载的74万元包含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还的利息22.23万元。据此推定,借款本金不可能为70万元,应认定为54.2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为4万元,其计息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上述还款经过看,本案借款本金不可能为7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到12月22日利息相应地不可能为4万元。其次,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条上未明确表明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2日期间利息为4万元。再者,朱效果于2015年8月2日、2016年2月27日向朱敏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提及了利息问题,但都不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利息。3、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则朱效果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总计还款29.98万元应冲抵本金,最终剩余本金为24.2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朱效果承担。朱效果在本案中承担了巨额利息,若全额承担诉讼费有违公平。朱敏申请保全富邦公司的财产,一审判决富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保全费也不应由朱效果、权太玲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敏二审答辩称:朱效果、权太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判决富邦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富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在不能证实其与朱效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朱效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敏一审诉称:朱效果、权太玲为夫妻关系,朱效果多次从朱敏处借款。2013年10月23日经对账,朱效果仍欠74万元。后朱效果多次给朱敏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如约履行。现追加富邦公司为被告,与朱效果、权太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朱效果、权太玲、富邦公司共同偿还朱敏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效果、权太玲、富邦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朱敏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朱效果一审辩称:1、朱敏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系朱效果向朱敏丈夫张西清所借,并向案外人欧长江进行还款,出借人是欧长江,朱敏诉讼主体不适格;2、对起诉本金数额有异议。朱效果于2009年4月1日借款34.2万元(转账支付),2009年6月1日借现金20万元,6月9日借现金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借现金10万元,共计74.2万元。上述40万元现金借款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34.6万元。而且,朱效果从2009年4月9日至出具2013年10月23日借条之前,按照月息3%共向朱敏支付118.8万元。3、对起诉的利息有异议。2013年10月23日朱效果与张西清结算本金为7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的4万元利息三个月还清(利息标准为月息1.9%),至2016年2月27日再次约定,以上未还清款项按照月息1.5%计息。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4、涉案借据是朱效果出具,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与富邦公司、权太玲无关。权太玲一审辩称:权太玲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富邦公司一审辩称:富邦公司与本案无关,朱效果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借款不是公司借款,所以富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朱效果向朱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朱敏现金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元)包括利息时间2013年10月23号到2013年12月22号止。借款人朱效果”。2015年8月2日,朱效果向朱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记载:“原欠朱敏的本金柒拾万元整还有利息,从8月上旬开始还,到8月月底还上大部分,也可以还清剩余于9月份再还”。2015年10月16日,朱效果向朱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记载:“原欠朱敏的钱于10月25号还叁拾万”。2015年11月11日,朱效果出具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约11月底卖鸭钱全部给,这中间再分别给小钱(约拾伍万元整)”。2016年2月27日,朱效果向朱敏出具还款说明(计划)一份,内容为:“原借朱敏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3月2号给贰万元整,4月15日开始生产后支付剩余欠款,以前利息按照原来定的计算,以后下调按壹分伍计算(月息)。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效果与权太玲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富邦公司设立于2009年12月3日,为一人公司,朱效果为该公司股东。一审庭审中,朱敏与朱效果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为:2009年4月1日,朱敏丈夫张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效果支付34.2万元;2009年6月1日现金交付20万元;6月9日现金交付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现金交付10万元;合计74.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涉案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系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2013年10月23日借条记载的“7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4万元系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3、出具2013年10月23日借条后,朱效果共计向朱敏付款34.67万元。该34.67万元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4年1月2日支付1万元、1月10日支付0.5万元、1月11日支付0.5万元、1月12日支付0.5万元、1月30日支付1万元、2月8日支付2.5万元、4月10日支付1万元、4月12日支付1万元、4月15日支付1万元、4月27日支付1万元、5月15日支付0.5万元、8月20日支付1万元、9月29日支付0.7万元、9月30日支付0.3万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5万元、2月19日支付0.7万元、3月13日支付0.2万元、4月20日支付1万元、7月11日支付0.5万元、7月17日支付1万元、8月19日支付0.5万元、10月9日支付2万元、10月29日支付0.3万元、10月30日支付0.7万元、11月7日支付0.5万元、11月8日支付0.5万元、11月20日支付0.4万元、12月9日支付2.03万元、12月24日支付0.5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0.3万元、1月29日支付0.5万元、2月7日支付0.8万元、2月22日支付0.05万元、3月3日支付1.5万元、3月7日支付0.1万元、3月11日支付0.4万元、6月5日支付0.5万元、7月26日支付0.1万元、8月5日支付0.1万元、8月31日支付0.1万元、9月11日支付0.15万元、9月15日支付0.1万元、10月1日支付0.1万元、11月9日支付1.54万元。一审审理中,朱敏明确上述34.67万元是按月息2.8%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并将利息诉讼请求调减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朱敏主体问题朱效果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均载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朱敏,朱效果辩称朱敏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敏与朱效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朱效果主张40万元现金借款中朱敏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5.4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朱效果在第一次庭审作出认可收到40万元现金借款的陈述时,未对预扣利息的事实提出抗辩,与常理不符;其次,其主张的5.4万元系预扣三个月利息,金额与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标准并不相符,对此朱效果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由于该40万元是现金交付,在朱效果已认可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转而否认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根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在朱敏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朱效果对其辩称的该节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效果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朱效果主张自借款发生至2013年10月23日出具结算借条时,共计向朱敏偿还118.8万元,但前述款项中的60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吴清明,朱敏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朱效果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给吴清明的60万元系向朱敏的还款。故对朱效果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年息24%但未超出年息36%,且已按该标准支付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后,法院不予干涉。本案中,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发生时间,至2013年10月23日出具结算借条时,朱效果偿还的金额58.8万元并未超出月息3%的利息约定,故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于2013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本金为7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23日之后支付的34.67万元付款指向约定不明,故确认该款首先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2013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的利息4万元,其计息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到12月22日,据此换算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8%。2016年2月27日朱效果向朱敏出具还款说明约定在此日期之前的利息按照原定计算,此后利息调整为月息1.5%。朱敏主张上述34.67万元系是按月息2.8%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经核算,朱敏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予以确认。四、关于权太玲是否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朱效果与权太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权太玲未能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权太玲对朱效果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关于富邦公司是否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本案的借款主体为朱效果,而非富邦公司;富邦公司设立于2009年12月3日,本案借款发生富邦公司设立之前,在借款发生后,富邦公司并未对涉案借款予以确认,朱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借款,故对朱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效果、权太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朱敏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按照月息2%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朱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朱效果、权太玲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5日,朱效果向朱敏丈夫张西清农行卡转账20万元;2009年3月16日,张西清向朱效果账户打款15.3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未在一审相关判决确认的数额中涉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富邦公司主张:一审未将2009年4月5日朱效果转账给朱敏丈夫张西清20万元从涉案2013年10月23日70万元借条本金中扣除,导致一审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计算错误,使朱效果最终还款数额增加。朱敏主张:2009年3月16日张西清向朱效果账户打款15.3万元,张西清另给付朱效果4.7万元现金,合计20万元。该20万元与2009年4月5日朱效果转账给张西清20万元抵销,故2013年10月23日借条未涉及该20万元。一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万元,理由如下:1、朱效果在2015年8月2日、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中,均注明本金为70万元。朱效果、权太玲在一审答辩及数次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70万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3年10月23日借条74万元(包括4万元利息)款项组成情况如下:2009年4月1日,朱敏丈夫张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效果支付34.2万元;2009年6月1日现金交付20万元;6月9日现金交付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现金交付10万元;合计74.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根据禁反言规则,朱效果、权太玲欲推翻其在一审中就2013年你10月23日借条74万元(包括4万元利息)款项组成情况的陈述,应就此进行举证。朱效果、权太玲未就其主张的本金数额小于70万元进行举证。朱效果、权太玲不能对“2013年10月23日借条74万元”中未涉及“2009年4月5日朱效果转账给张西清20万元”及“2009年3月16日张西清向朱效果账户打款15.3万元”两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朱敏二审主张的“2009年3月16日张西清向朱效果账户打款15.3万元,张西清另行给付朱效果4.7万元现金,合计20万元;该20万元与2009年4月5日朱效果转账给张西清20万元抵销,故2013年10月23日借条未涉及该20万元”可信度较高。(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朱效果以其在2015年8月2日、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利息约定不明,从而主张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中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0月23日借条上借款数额74万元,其中4万元为2013年10月23日到12月22日利息。一审法院据此推算利率为月息2.8%。其次,2016年2月27日朱效果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注明“原借朱敏70万元,3月2日给20万,4月15日支付余款,以前利息按原来的计算,以后下调按1分5计算(月息)。”从该还款计划内容得知,2016年2月27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5计算,2016年2月27日之前利息按照“原来的约定”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此还款计划内容,结合2013年10月23日借条上4万元利息反映的利率,认定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2013年10月23借条上反映的利率月息2.8%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朱效果、权太玲上诉主张的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进而将其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还款冲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效果、权太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朱效果、权太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