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10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祖伊、曾国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祖伊,曾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0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法定代表人袁子雄。委托代理人柳奔。被执行人甘祖伊,女。被执行人曾国强,男。关于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祖伊、曾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本金90786.89元、利息4731.5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2930元,本案执行费1305元。本院在执行期间,已对被执行人曾国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X号中瀚财富广场X单元200XXX、200XXX号房屋予以查封(已抵押银行,现暂不亦处置),另对二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甘祖伊、曾国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甘祖伊、曾国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