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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安明与邓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安明,邓建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890号原告:贺安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系原告外甥。被告:邓建新,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贺安明与被告邓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建新立即支付原告贺安明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邓建新与贺立堂签订了《合伙投资补充协议》,贺立堂将其在永州市红农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折价11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邓建新,约定转股款项在2016年1月至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邓建新支付37.5万元之后尚有80万元未付。2016年12月30日贺立堂与原告胡安民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将上述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贺安明,被告邓建新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原告贺安明向被告邓建新催收过程中,被告邓建新只付了40万元,尚欠40万元至今未付,还将贺安明打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邓建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两份协议在卷证实,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另查明,《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今后如有争议,可申请衡阳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建新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邓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邓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邓建新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是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并非是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裁定撤销了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认为,合伙投资补充协议和债务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在发生争执时可申请仲裁,原告方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规定,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贺立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贺安明,被告邓建新亦表示同意,被告邓建新应当依照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贺安明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邓建新部分履行了协议义务,尚欠4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计算较为适合。综上所述,原告贺安明要求被告邓建新立即支付4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建新4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4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邓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文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文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