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杨涛、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杨涛,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101号原告:张国成,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涛,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镇政府街。法定代表人:梁恩来,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52号。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成与被告杨涛、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刘洋、被告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元、误工费184×4=736、护理费64.31元/天×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天=1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1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南国温驾驶张荣三所有的鲁G×××××/鲁V50**挂半挂车(车载原告张国成)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上行线1093KM+887M处,遇堵车通过弯路时车速过快,挂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后又与前方堵车未排队等候通行超越行驶的被告杨涛驾驶的鲁N×××××/鲁NY1**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南国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147元。被告杨涛驾驶的鲁N×××××/鲁NY1**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三者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涛承认原告张国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国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被告的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所诉没有起诉张荣三和南国温,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部分应由原告向其二人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张国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虽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但其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依照国家基本用药范围进行审核后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张国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车辆鲁N×××××/鲁NY1**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涛,挂靠于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涛驾驶鲁N×××××/鲁NY1**挂半挂车与南国温驾驶的鲁G×××××/鲁V50**挂半挂车相撞致使鲁G×××××/鲁V50**挂半挂车乘员张国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国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的30%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杨涛和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30%连带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4034元医疗费和120元(4×30)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36元(184×4)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予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57元(64.31×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按照山东省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2016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85元即每天67.63元的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张国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36元、护理费257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6647元。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涛及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国成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子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