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晓贤与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贤,马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2636号原告:李晓贤,男,生于1985年4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锋,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晓贤诉被告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剩2150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晓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马锋从原告处借款23500元的事实。经核,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马锋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马锋向原告李晓贤借款23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晓贤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马锋向原告李晓贤偿还借款2000元,下剩21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锋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贤现金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马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