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谈家华与周清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家华,周清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538号原告:谈家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谢立新,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清义,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务工人员,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谈家华诉被告周清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周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谈家华诉称,201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盖166团的护边房,双方协商一人投资一半钱,后被告因没钱投资,原告独自投资工程,被告在工地待了几天就撤出,又单独包活去了。期间被告垫付了3000余元,原告已给被告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领取了工程款,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分工程款,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把车停放在瑞邦丽景门口,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索要车辆,被告称原告欠他2万多元。双方后来到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以双方有经济纠纷,没有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原告车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清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工程是被告承包下来的,被告没钱投资,就找到原告说你要是投资就合伙干,你要是不干,被告就找别人干,原告同意了。被告就带领工人搭帐篷、挖基础,原告也带了几个工人,大家一块儿干,因为工人不够,发包方又帮忙找了几个工人,工程完工后,原告把其他的工人工资付了,被告自己的工资10500元和带的工人的工资(400元、2100元、840元)以及赊欠别人的材料款没有付,还有被告包活的时候请发包方吃饭花费3600元,拿的的两瓶酒2970元,原告安排被告给工人垫付1500元工资,交通费200元,还有给工人买三条烟165元,这些原告已从工资里扣除,原告都未给被告支付。被告承包的工程款一平方550元,总共多少不清楚,原高和被告当时商量,不管挣还是赔,先把工人工资发掉,原告把工程款拿了以后,被告说的这些都没付,被告让原告算账,原告让被告拿30000元来算账,原告要走,被告和工人就拦着他的车没让走,后来原告把车钥匙拔下来就走了,被告还给原告看了好长时间的车,后来被告就找来拖车,把原告的车拖到一个朋友的修理厂停下。原告后来知道了,就到刑警队去报案,刑警队让我们把账算清楚,把车还给原告,原告不给我们算账,被告就又出去干活了,就没管。后来原告又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人说车不要动,把账算清楚了再说,我们又到司法所去了,司法所那两天没上班,我们就有没协商成,被告就出去干活去了。原告把欠被告的24025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把车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底,被告承包了兵团第九师166团部分连队的护边房工程。后被告无钱投资,找来原告投资合伙承包工程,期间被告撤出,又承包了其他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被告找到原告索要工钱,原告以已经算清款项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9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索要工钱,双方因账目产生争议,原告将自己驾驶的×××号皮卡车停在额敏县瑞邦丽景小区门口离去。后被告找来拖车将原告的×××号皮卡车拖走,停放到其朋友开的顺达修理厂内。原告知道被告将车拖走后,向额敏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刑警队以双方有经济纠纷未处理,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绝返还,双方产生争议后,向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以双方有经济纠纷,告知到司法所解决。后双方纠纷未解决,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车辆。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具有经济纠纷,扣押原告的×××号皮卡车至今未返还是事实,有原告申请调取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规定,×××号皮卡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被告作为自然人公民,都无权扣押他人财产,被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扣押、占有原告的车辆属无权占有。被告辩称扣押原告车辆是因为原告欠其工资,原告不给其支付工资,其就不返还车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号皮卡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谈家华所有的×××号皮卡车。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35元(原告谈家华已预交),由被告周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荩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