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9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坤华、蒋旭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坤华,蒋旭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814号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麒麟新区麒麟路。法定代表人:曹阜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友万,系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坤华。被告:蒋旭华。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坤华、蒋旭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华、蒋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36%的年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坤华、蒋旭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以新办学校及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期利率为年利率21.96%,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咨询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5%。实际上咨询服务费也是利息,在借款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用被告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桂花村民委员会龙洞田儿湾房产的三至七层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支付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经计算后可以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坤华、蒋旭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2、借款支付凭证,欲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款150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欲证明二被告已将其房产三至七楼共五层楼作为抵押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二份、利息清单原件一份、收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已向被告实际转款1,305,150.00元,加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以及咨询服务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贷款金额为150万元;5、咨询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除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月2.5%的标准支付咨询服务费;6、情况说明及利息清单收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后支付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共计389,700.00元。7、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赵坤华于2014年1月20日授权被告蒋旭华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赵坤华、蒋旭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人的证言:1、赵勇证实了他是被告赵坤华的父亲,被告蒋旭华陪同被告赵坤华外出看病,下落不明。2、李洪毅证实了他与被告赵坤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坤华与蒋旭华是夫妻关系,被告蒋旭华陪同被告赵坤华外出看病,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抵押关系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结合其内容及被告蒋旭华办理的相关业务,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实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坤华、蒋旭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坤华书面委托被告蒋旭华代其在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桂花村民委员会龙洞田儿湾房产三至七层共五层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利率为年利率21.96%。被告蒋旭华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期间的咨询服务费为月利率2.5%。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借期三个月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于当日向被告赵坤华转款1,005,150.00元,又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赵坤华转款300,000.00元,共计转款1,305,150.00元。之后,二被告除向原告偿还389,700.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坤华、蒋旭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转款凭证中,能认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及咨询服务费后,实际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为1,305,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只能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305,1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逾期后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服务费外,其余款项未予偿还,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定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5,15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36%的年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请求,因二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为年利率21.96%,被告蒋旭华与原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三个月为112,500.00元,以本金150万元计算,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0%,该约定虽仅有蒋旭华签字,但结合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赵坤华在借款前曾经出具有委托书,委托被告蒋旭华在原告处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故该约定属二被告与原告的共同约定;又因咨询服务费实际也为借款利息,故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实际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51.9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已支付利息期间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共计为389,7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1.96%,该约定于法无据,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1,305,150.00元计算,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日息应计算为1,305,150.00元×36%÷365天≈1287.27元,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期限为:389,700.00元÷1287.27元/天≈303天,确定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确定二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付。就原告主张的与二被告设立的抵押行为,因双方仅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对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抵押行为的效力不作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坤华、蒋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305,150.00元,并按年利率为24%的计息标准支付该款(1,305,15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18,540.00元,由原告威信县寰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40.00元,被告赵坤华、蒋旭华共同承担1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华代理审判员 邓 帅人民陪审员 荣必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