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汪文忠与汪秀旭、郭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忠,汪秀旭,郭佳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789号原告:汪文忠,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秀旭,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郭佳园,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汪文忠与被告汪秀旭、郭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汪秀旭、郭佳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忠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秀旭、郭佳园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为筹办温州市洞头北岙太空舱果木烤吧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95000元、2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20000元转给被告汪秀旭,85000元转账至被告汪秀旭指定的账户,被告汪秀旭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郭佳园与汪秀旭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经营所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故成诉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款项转账系被告指定账户;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为设立温州市洞头北岙太空舱果木烤吧;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秀旭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汪秀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租金收据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汪秀旭开店部分花费情况;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汪秀旭与他人合伙开店的事实。被告郭佳园当庭答辩称涉案借款不属实,系原告赠予,即使属实郭佳园也不知情。被告郭佳园当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不属实,系原告赠送,即使借款属实其本人也不知情。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对朱敏玲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温州市洞头北岙太空舱果木烤吧投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郭佳园对被告汪秀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汪秀旭、郭佳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郭佳园认为三份借条非被告汪秀旭于落款时间当日所出具,而是后来所补,本院认为温州市洞头北岙太空舱果木烤吧从筹备到经营,二被告均全程参与,被告郭佳园称不知悉烤吧的投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明知投资款需80万左右却无法说明款项来源,且辩称即使部分投资款来自原告,也系原告的赠予,并称三份借条系被告汪秀旭后补,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三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汪文忠、被告汪秀旭对被告郭佳园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郭佳园自行采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秀旭与被告郭佳园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温州市洞头北岙太空舱果木烤吧于2016年5月初开业,总投资约800000元,从烤吧的筹备到开店经营被告汪秀旭、郭佳园均全程参与。被告汪秀旭以筹办温州市洞头北岙太空舱果木烤吧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95000元、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后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汪文忠与被告汪秀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汪秀旭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汪秀旭主张权利。被告郭佳园与被告汪秀旭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归还。被告郭佳园辩称借款不属实也不知情,即使属实也系原告赠予,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汪秀旭、郭佳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秀旭、郭佳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文忠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汪秀旭、郭佳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汪秀旭、郭佳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文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昕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