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艾连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9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连杰,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艾天恩,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艾连杰林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08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艾连杰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母子索赔25100元,起诉理由是因刘强殴打了上诉人之父艾秃后引起艾连杰服毒医院救治发生费用。服毒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据此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缺乏证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2017年4月5日上诉人发现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能证实刘强殴打艾秃经过与艾连杰服毒有因果关系,再次起诉―审法院通过审查上诉人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同一事由的案件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又发现了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进行审理。据此上诉人上诉,并提出上列请求,请支持。原审起诉人艾连杰以刘强、伍团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强、伍团贞赔偿原告2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7日艾天恩(起诉人叔父)与被告伍团贞同居期间,起诉人到父亲家包饺子吃,起诉人父亲艾秃与刘强发生矛盾,刘强用锄头殴打艾秃,被起诉人发现后追刘强到艾天恩住处欲行还击,被艾天恩阻拦,起诉人觉得父亲挨打又报复不能,一气之下喝农药服毒,经抢救保住性命,但发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5100元,起诉人认为生气服毒与刘强殴打父亲艾秃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25100元,起诉人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7月9日任丘法院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有因果关系驳回了原告诉求,现在起诉人有新的证据能证实服毒受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据此起诉人列明了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艾连杰的本次起诉系在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后提起,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比两案,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院认定起诉人艾连杰本诉实为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艾连杰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艾连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与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570号案件比较,本案与该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审裁定对艾连杰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