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军峰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峰,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4021号原告:张军峰,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张杰,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张军峰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峰、被告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张杰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写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张杰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辩称,借原告5万元属实,已经归还3万元了,通过转账还款2万元,在正宏酒店还1万元现金。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张杰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军峰现金伍万元借款人:张杰2016.3.7号”。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被告辩称在正宏酒店还原告1万元,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杰应当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所还的2万元,应当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准许;被告辩称在酒店归还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威 更多数据: